案情概要: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互联网了解和学习如何组装枪支后,通过网上购买气瓶、瞄准仪等气枪零部件并于家中自行利用锉刀、钻头等工具组装枪支,而后又向第三人购买铅弹。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又非法持有气枪铅弹1540发,其行为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最后,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扣押在案的气枪2支、弹药1540发,予以没收。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卢福东律师提出上诉并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案件要点:
诉人朱某某非法持有铅弹的前提和实质是非法买卖弹药的行为,其购买铅弹是其非法制造枪支的延续,是非法制造枪支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不应对朱某某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不应数罪并罚。
具体评析
辩护人卢福东律师认为,根据《刑法》第125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诉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上述条款,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朱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确有错误:
1、2013年9月10日,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刑诉(2013)762号起诉书指控朱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是正确的。
2、上诉人朱某某被查扣的铅弹,来源于朱某某非法购买即非法买卖。某检公刑变诉(2013)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此的表述是“后又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了1540发铅弹藏于家中”。因此,朱某某非法持有铅弹的前提和实质是非法买卖弹药的行为。此罪刑和非法制造枪支一样,都属以《刑法》第12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之中,依法只应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25条第一款,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不应对朱某某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又认定朱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
3、上诉人朱某某购买铅弹是其非法制造枪支的延续,是非法制造枪支的组成部分。因为朱某某购买汽枪铅弹的用途特定,即匹配自己所非法制造的二支枪支别无他用。因此,上诉人朱某某的行为只符合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一审判决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对朱某某定罪下判确有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并根据《刑法》第125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朱某某进行惩罪。同时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动机,充分考虑上诉人没有将枪支、弹药用以违法犯罪的用途,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上诉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其宣告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诉人朱某某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最后判决如下:一、维持某某市人民法院(2013)某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气枪2支、弹药1540发予以没收;二、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2013)某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原判对上诉人朱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律师办案总结:
自二审阶段接受了上诉人委托后开始介入该案,当得知法庭对当事人由两罪改判一罪并宣告缓刑的那一刻,由衷地感到开心与欣慰。“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介入二审阶段后即全面、透彻研究案卷,同时多次与当事人会见、沟通,通过当事人本人对案情的陈述得以更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把握案件焦点、掌握证据线索、准确分析利弊,继而作出对当事人最有利的判断和措施。最后,本案辩护的侧重点应定位在上诉人朱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被重复评价,分别定罪;另一方面,为当事人做适用缓刑的争取。终于,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朱某某由两罪改判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这一判决相较原审判决,已大大减轻上诉人的刑罚,是典型的有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