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与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郴苏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A,女,1934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男,湖南省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A,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男,郴州市苏仙区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B与被告C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本院进行了审理,原告A、B于2014年3月25日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民事权益的权利,因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B撤回起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2163.93元,减半收取1081.96元,由原告A、B承担,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D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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