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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2017年11月02日 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川刑终字第856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冬林,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2012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银行,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商智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松姐,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藏族。2012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红霞,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汪志波,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2012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燕莉,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诗雯,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2012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小英,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2012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冬林、李诗雯、汪志波、罗小英、松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冬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汪志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松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诗雯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诗雯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小英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现金、手机、电子秤、点钞机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冬林、松姐不服,提出上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诗雯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李诗雯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情况未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晴

审 判 员  孙 萍

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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