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的朋友成为自己的另一半,借出去的钱还要不要?浓情蜜意时选择避而不谈,分崩离析时才会要求对方还钱,但是,时间过去那么久,法院还会支持对方还款吗?
案例一:
(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
梁某与2001年9月22日向李某借款7万元购买房屋,并于同日向李某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到期还本付息。2003年7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梁某诉讼离婚,2011年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6月17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偿还借款7万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原被告处于婚姻关系村组期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此时原告难以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原告是属于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2011年6月2日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后,可以认定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已经消失,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7万元。
案例二:
(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007年2月10日,潘某向林某借款6.7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07年5月31日还清。2007年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潘某起诉离婚,柳州市中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林某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起诉潘某,要求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且从现实中看,已经存在夫妻通过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问题,夫妻关系存续已不是夫妻处理财产问题的障碍。因此,林某认为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现实状况不符,故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应当中止计算,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2014)河市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韦某于2003年9月5日出具欠条给严某,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严某人民币肆万肆仟元(44000元)整,伍年(2008年9月底止)还清。2005年7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6月20日韦某起诉离婚,2013年11月2日,河池市中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2014年1月2日,韦某起诉要求严某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有异于普通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不等同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婚姻关系是以深厚的感情为基础而存在,夫妻关系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本元素,夫妻之间存在着必然的互相依赖、信赖关系,以至于夫或妻一方在面对婚前债务时选择不愿在婚姻存续期间去主张权利,以免影响夫妻双方的感情。基于婚姻关系,配偶一方向另一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存在诸多障碍,同时也不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期望。该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构成婚前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属“其他障碍”范畴。
二审法院认为:所谓其他障碍,根据立法本意,该障碍是指客观阻止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障碍,即客观障碍事由。也就是导致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事由,而非权利人主观障碍事由。夫妻关系的存在并非导致当事人一方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权利人主观上可以主张权利,只是由于夫妻关系的存在其不愿主张权利而非不能主张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将其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欠妥当。生效离婚判决认定韦某于2010年初携子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分局至今。如此的婚姻关系,并非夫妻感情尚好而羞于启齿,不愿影响夫妻感情而不好意思请求返还欠款。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韦某一次性偿清尚欠原告严某欠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总结:
鉴于目前法律没有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之一,因此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不足为奇。希望能够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做详细的分析,以统一裁判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