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戴杰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5日 8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投保以前发生过的疾病,投保后是否能得到保险赔付?这涉及“既往症”是否可赔付的问题。保险条款需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治疗“既往症”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赔付,方能合理拒赔。
一、案件简介
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项目包括主险和附加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每年度的保险费。2014年7月23日,原告因混合痔入院治疗15天,花费治疗费13053.16元,其中原告个人承担5096.07元。出院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赔付,故起诉至法院。
二、法院审理
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此次因“混合痔”复发而住院治疗,住院及治疗费用的发生均在保单生效以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本律师代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投保前,曾经因为痔疮在1998年和2006年在其他医院进行过痔疮切除术,后来症状反复发作,并逐渐加重,已有20年的历史,此次原告又因混合痔在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条款2.3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0)既往症…;故被告有权拒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采用了有别于与其他条款文字的加黑字体印刷,对既往症的概念进行了书面解释。并且在投保申请确认书和投保提示书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对条款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和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理解并同意遵守,由此可以认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保险法规定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既往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已经生效。原告本次因混合痔切除住院治疗,符合合同约定的既往症情形,根据条款约定,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
三、律师点评及建议
“既往症”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能够让法院成功的认可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则保险公司不能拒赔。否则,法院会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