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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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持之以恒用专业为企业拿回货款125万!

发布者:陈勇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3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长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原审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X6)苏0115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X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龙,被上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孙婷婷,原审被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X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对账单中虽加盖了南京锐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X公司)的公章及沈某的签字痕迹,但并未确认尹某、沈某有任何欠款,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确认尹某、沈某与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把“广州办”欠款认定为尹某、沈某的债务,系事实认定错误;2.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记载内容亦无法确认,沈某、尹某亦不予认可,证据的来源、形成均存在疑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尹某并未在对账单中签字,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尹某签名,亦未记载尹某欠款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尹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4.X公司广州办是客观存在的,X公司内部人员对此均知晓,且该公司副董事长沈某还曾为“广州办”拨付房租,故对账单系X公司作为总公司与其下属广州办进行的内部对账,与沈某、尹某无关;5.尹某曾在一审中提出过管辖异议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径行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X公司辩称:1.“广州办”未依法在工商部门进行过登记,并非X公司内设机构,而是沈某以“广州办”的名义与X公司进行交易,沈某亦非X公司的员工;2.对账单是X公司与尹某、沈某就双方服装面料采购事宜进行的往来对账,足以证明沈某、尹某是买卖合同相对方;3.对账单并非复印件,而是传真件,锐X公司的公章亦为原件,具有证明效力;4.X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沈某、尹某作为锐X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能依法进行清算,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注销登记,故X公司有权要求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一审程序不存在任何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某述称,一审判决存在如下事实认定错误:1.沈某受X公司委派,以“广州办”名义在广州经营,沈某、尹某与X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讼争货款的支付方应为“广州办”;2.对账单中所载沈某个人欠款X0050元,已于2009年偿还,故沈某个人未再欠付X公司款项;3.尹某、锐X公司虽与X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因此证明沈某、尹某两人与X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4.沈某亲自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后一审法院告知管辖异议已过答辩期。

本院二审期间,尹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付款申请单、公证书、沈某与沈某共有房产证明及沈某出具给沈某的授权委托书、沈某香港居民身份证等,拟证明沈某与X公司副董事长沈某系姐弟关系,“广州办”正是基于上述关系由沈某担任负责人,“广州办”系X公司内设机构;2.(X6)苏0115民初第2142号一案传票一份,该案所涉被告为沈某与锐X公司,两案基于同一事实,拟证明X公司讼争纠纷前后陈述不一致;3.(X6)粤0605民初X54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尹某与沈某现已离异,而沈某消极处理自己债务,致使夫妻共同财产因沈某提起诉讼而查封;4.X公司广州办公文纸,拟证明X公司广州办是事实存在的,所载地址系“广州办”的经营地;5.南京X宁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宁公司)及其广州办事处的工商登记信息、上海X长毛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图案等,拟证明X宁公司与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即两公司本质上为同一公司,而沈某曾安排沈某担任X宁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人,故对账单上的“广州办”系指向X公司办事处或X宁公司办事处,而非尹某、沈某两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6.电子邮件多份,拟证明沈某对于尚X公司、尹某与X公司间往来是明确区分的,不存在与“广州办”混同;7.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报警回执、房产证、学费发票等,拟证明一审送达传票地址(南京市X区秣陵街道公寓东区X幢X室)并非尹某经常居住地,其与沈某已长期分居。被上诉人X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付款申请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工商登记资料及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X公司确实基于沈某与沈某亲属关系才发生业务往来;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案已依法撤诉;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X宁公司与X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且X宁公司广州办事处已于2002年5月11日停止营业,故讼争交易对象不可能是X宁公司广州办事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尹某的证明目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被告沈某质证: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中工商登记显示X宁公司与X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且X宁公司早已注销,案涉对账单所涉“广州办”应为X公司广州办,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X宁公司及其广州办事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X宁公司已于2005年12月31日注销,X宁公司广州办事处营业期限至2002年5月11日,案涉对账单中“广州办”并非X宁公司广州办事处。上诉人尹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沈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尹某提交的证据1中付款申请单系复印件,X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所涉案件已依法撤诉,证据3中仲裁案件申请人并非沈某,故两证据均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证据4无证据证明系由X公司授权印证的公文纸,且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X宁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均与X公司不同,X宁公司已于2005年12月31日注销,X宁公司广州办事处经营期限亦于2002年5月11日届满,故不能据此认定X宁公司与X公司系同一公司,亦不能证明案涉对账单所载“广州办”系X宁公司广州办事处;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X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2016年3月14日,一审法院以“南京市X区秣陵街道湖滨区公寓Y-X幢X室”为地址,向尹某、沈某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其中应诉通知书载明:“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天内提出答辩状”,EMS投递单显示:“X6年3月16日,本人收”。尹某、沈某于X6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分别于X6年5月23日、7月19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尹某、沈某一审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并进行了实体答辩,亦未就管辖异议超出答辩期提出异议。二审中,尹某出具说明称,若本案能够实体上支持其上诉请求,其放弃关于一审程序上管辖权异议方面的上诉意见。

201612月13日,尹某以其与沈某感情破裂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尹某在该案中陈述,婚后初期双方共同经营生意,自2006年开始,沈某就再没有管理生意上的事情,由尹某一人在打理。X7年5月X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尹某与沈某离婚,该判决于X7年6月8日生效。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X6)粤0605民初X54号民事判决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情形;2.讼争货款的付款义务人的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状期间内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尹某、沈某送达诉讼材料,并由“本人”于X6年3月16日签收,后两人委托了同一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尹某、沈某的答辩期应自X6年3月17日起算。尹某、沈某于X6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时,已超过答辩期,故一审法院未就此再作审查,并无不当。另尹某、沈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多次参加了一审庭审,均作出了实体答辩,未再提出管辖异议,且两人经一审法院传唤拒绝亲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故尹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尹某、沈某为讼争货款的付款义务人,并无不当。另尹某在本案称,讼争交易均由沈某实际操作,其并不知情,锐X公司亦由沈某实际控制,该陈述明显与其在离婚诉讼中所述“自2006年开始,沈某就再没有管理生意上的事情,由尹某一人在打理”相互矛盾,故尹某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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