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48年7月25日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京市**巷42号房屋原系陈李氏等5人共有之私房。1953年5月29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李氏、陈某1、陈谈氏、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共有。1991年11月1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增至15人共有,房屋来源为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5位原告对南京市**巷4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某6、陈某7、张某是否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陈某6、陈某7、张某的继承人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张某、张某1、马某1、陈某8、陈某9、马某2、马某、马某3、张某2、陈某乙等对南京市**巷4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