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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功争取到缓刑!

发布者:陈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2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李某甲,男。2011年11月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勇,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2018]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遂于2018年9月29日转为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孙某及辩护人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孙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和高某1等人进入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路辅路G40地铁内进行桩基静载实验水泥桩的堆桩吊装作业。被害人李某乙和高某1两名工人站在水泥桩平台上负责卸除吊装挂钩,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汽车起重机的操作。作业时无堆桩吊装方案,吊装作业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无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作业的安全管理。作业至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操作起重机吊运水泥桩时,水泥桩碰撞到平台东侧树木发生摆动,碰撞站在水泥桩平台上的被害人李某乙及高某1,致二人坠落地面,致被害人李某乙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高某1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李某甲均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孙某已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也取得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章某、周某、杜某、史某、高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吊装作业安全规定、被害人死亡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某甲、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孙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案发后均不知有人报警,李某甲系民警到案发现场后将其带走,孙某系自己到医院遇到民警后被带到公安机关,二人的归案过程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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