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红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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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高空抛物纠纷

发布者:杜红涛律师|时间:2021年05月07日|分类:人身损害 |459人看过


案情:

2019年5月某日下午,年近七旬的廖某某在自家小区花园内散步,经过李某某楼下时,李某某家小孩在自家35楼房屋阳台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廖某某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报警后,廖某某被送入医院治疗。

次日,廖某某亲属与李某某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侵权事实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系李某某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向廖某某支付了10000元以示赔偿。

廖某某就诊的医院诊断认为,经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是5月26日受伤导致。


其实在民法典还没有出台的时候,就有很多高空抛物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高空抛下的矿泉水瓶虽未直接砸中原告,但由于具有极强的危险性,导致原告受惊吓倒地受伤致残,该后果与高空抛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伤人事件,成为“城市上空之痛”。

 

民法典中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民法典的正式实施,禁止“高空抛物”从道德约束上升为法定义务。如若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物业作为建筑物管理人有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建筑物及相关附属物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必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发生。如果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物业服务企业也要为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买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民法典首次明确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权与调查义务,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了查明侵权人的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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