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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私下与他人签订的“股中股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者:杜红涛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329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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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中股”协议在民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南方比较普遍,一般是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不够充裕,而又不愿意举债从而采取将自己股权中的分红权或收益权再次转给非股东进而取得其投资,这就是本文中的“股中股”。“股中股”协议的效力如何?且看案例。

案例简述

原告(乙方)和被告之父严汉旋(甲方)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叁拾万元,永久占有甲方在大冲水电公司300KW的股份,享有甲方在大冲水电公司50%中的股份,与其它股东无关;第三条约定2003年1月1日起享有投资收益分成权;第四条约定,乙方不参与电站经营管理、投资分成不得低于60%等。2003年8月25日,原告将叁拾万元投资款交给严汉旋,严汉旋写下了收据。2010年1月10日,严汉旋因车祸意外身亡。原告在与被告严俊协商大冲水电公司股权之事未果。原告要求确认享有广西贺州大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十万元人民币股权而涉诉。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没有并没有依法取得大冲水电公300千瓦股权,其要求确认享有广西贺州大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十万元人民币股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1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股权确认所引起的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严汉旋与邓中华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邓中华是否拥有大冲公司价值30万元的股份,能否成为大冲公司的股东。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严汉旋与邓中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约定邓中华投资30万元给严汉旋,邓中华享有严汉旋在大冲公司50%股份中的股份,与该公司其他股东无关,及邓中华获取收益分成的办法等内容。该《协议书》属于严汉旋与邓中华间对严汉旋在大冲公司中股份的收益约定投资分成的内部协议,该《协议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没有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该《协议书》属于严汉旋与邓中华间对严汉旋在大冲公司中股份的收益约定投资分成的内部协议,上诉人邓中华在该《协议书》中仅对严汉旋从大冲公司股份中获取的财产收益享有按协议分成的权利。该《协议书》未经大冲公司盖章确认,亦没有大冲公司其他股东的签名同意或股东会决议同意,协议本身的内容对大冲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原审起诉及上诉要求确认其为大冲公司股东并占有价值30万元的股份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邓中华原审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实为因投资人仅与股东签订分红协议,却要求确认享有公司股东资格而引发的纠纷。

从投资人角度看,弄清自己的诉求十分重要,当和公司的股东商谈投资协议时,如果仅仅要求分得股东的分红,则就像本案例中的原告,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的权利,法院不会支持其请求的;如果充当实际投资人,不仅要求分红还要股东的管理权等,则其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才可显名。

从公司原股东或发起人看,为了避免因融资带来不必要的纷争,最好在最初和投资人商签协议时详细签订投资协议,特别就股权的归属说清楚,内心深处的想法表示明白,否则可能因融资而稀释了股权丧失了公司股权控制权。

本案例虽然效力层级不高,却具有现实意义。现实实践中不乏类似的情况存在,如果恰当引进投资人,能缓解了公司资金紧张的压力,但如果操作不当可能带来麻烦,最好由专业人士全程辅导。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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