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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发布者:应臻元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5日 2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波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红,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红,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对于原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芳、梁丹红也即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ZL20183053255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模具;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费用支出)。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旋涡植毛梳”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532551.1。2021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提供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在众多网络平台销售,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犯涉案专利权;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且仅用于出口,国内没有销售,也没有网店展示,没有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犯涉案专利权;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仅生产梳齿,木板是采购的,仅有组装行为;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数量不到5000件,单价仅3元左右,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旋涡植毛梳”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532551.1。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梳理毛发,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2021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现有效。

2021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炳杰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其在1688网站上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的店铺内通过阿里旺旺与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客服聊天,并通过客服给的链接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封存。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21)浙甬天证民字第7180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开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梳子3个,外观均相同。

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员工与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向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对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又提供了其员工与外商客户及货代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出口,未在国内销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补强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830532551.1,名称为“旋涡植毛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梳子,属相同种类,可以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主要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梳床和梳柄设计有波浪纹,涉案专利则是平板无花纹;2.梳床镂空部分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镂空部分大小不同,靠近梳柄端的镂空空隙较大,远离梳柄端的镂空空隙较小,涉案专利的镂空空隙呈均匀分布;3.被诉侵权产品的梳床整体呈椭圆形状,涉案专利的梳床并非规整的椭圆形状,左下方的圆弧较为突出;4.被诉侵权产品的梳头呈中间内凹,梳柄末端上翘,梳柄末端的椭圆设计亦呈内凹,涉案专利的梳床中间凸起,两端下垂,呈微拱形,梳柄末端以及末端的圆均平滑。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权。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由上部椭圆形梳床和下部细长梳柄组成,梳床上均匀分布梳齿。从背部看,上部椭圆形梳床呈均顺时针螺旋镂空形状设计,下部梳柄呈上窄下宽,梳柄中间一条圆弧曲线。从侧面看,两者整体均呈波浪形,梳床部位属于波谷,梳床中间有凸起设计,梳柄部位属于波峰,两者整体形状相同。被告提出的上述区别点极其细微,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且对整体形状未产生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员工与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结合庭审中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原告认为,从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加工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设计并要求其加工,而是在确认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有被诉侵权产品后才订购。故对原告主张的委托加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对所销售的产品侵权是明知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的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梳床系向他人采购,其仅将梳齿加工到梳床上,为组装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对其采购梳床的陈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其将梳齿安装到梳床上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向原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存在销售行为。

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生产模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必要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某某制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532551.1,名称为“旋涡植毛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宁波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532551.1,名称为“旋涡植毛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宁波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宁波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广州某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应臻元律师,浙江宁波人,拥有法学和产业管理学双学位,现为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于知识产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8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