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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等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广州婚姻专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1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张某,女,生于1974年,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蒋某,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常倩倩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1991年,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台前县,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李某、张某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的位于巴中市某大道西段205号(某北区商住楼)3单元7室的房屋以472120元的总价卖给被告。双方约定上述价款的支付方式为:2015年11月19日支付首期款项210000元,剩余房款262120元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付清。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仍欠购房款185465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分两期还清: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85465元。逾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按照上述《借条》承诺的方式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才零星还款,截至起诉之日,仍剩余大部分本金并未偿还,近几个月来,对于原告的屡次催要,被告均未有任何还款行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2423.5元(计算方式及详情见起诉状附表)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李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二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巴中市某大道西段205号(某北区商住楼)3单元7室【房屋所有权证:巴房权证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巴市国用(2010)第6880号】房屋一套出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472120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9日首付房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下差房款贰拾陆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262120),剩余房款15日之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仍下欠购房款总额185465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壹拾捌万伍仟肆佰陆拾伍元整(185465.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壹拾万元,2017年12月30日还款捌万伍仟肆佰陆拾伍元整,注明:若逾期不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在李某处,待以上款项还清一并退还),借款人:王某,2015年12月14日。”,被告在借条上捺印。借条书立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2019年8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开庭后,被告又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李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委托原告张某(受托人)全权办理涉案房产买卖等事项,同日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对委托书中的签名进行公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白云第17659号公证书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借条、转账单、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王某支付部分购房款,对于下差的购房款,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书立金额为185465元的借条一张。该笔款项由购房款转化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书立后,被告支付部分借款,现原告诉请的金额为152423.5元。2019年8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二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开庭后,被告又向二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故被告现下欠二原告借款22423.5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资金利息不明确,本院视借期内无利息。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现被告未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〇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张某借款本金2242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42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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