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原告:刘姗姝,女。
被告:黄俊胜,男。
被告:姚斌,女。
原告与案外人黄振原先是夫妻关系,两被告系黄振父母。于2012年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黄振离婚;在离婚案件中查明,黄振将其公司股份折成400万元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给两被告,法院认定原告对该转让款享有60%的份额。后两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4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法院查明】
原告刘姗姝与两被告之子黄振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刘姗姝与黄振离婚。该判决查明:黄振于2009年与其母亲姚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振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其价值200万元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姚斌;同年,黄振与其父亲黄俊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其另一公司价值200万元股权转让给黄俊胜。
对于该4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振陈述其是挂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让股份回到实际出资人名下,并未实际产生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对此法院认为,工商登记档案显示黄振对上述两公司拥有400万元的股份,后将400万元的股份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故对黄振辩称其没有实际出资、没有产生400万元转让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认定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姗姝享有60%的份额,判决黄振给付刘姗姝股权转让款240万元。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黄振与执行人员谈话时仍陈述未收到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刘姗姝遂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
【法律分析】
在原告与案外人黄振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确认,认定女方因离婚财产分割对此股权转让款,享有百分之六十的份额。因离婚判决的生效,女方因此依法享有了向男方请求支付百分之六十股份转让款的权利。
女方享有对于男方的债权。同时男方依据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父母依法享有请求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因为男方怠于行使其对于父母的债权,导致女方获得百分之六十股权转让款的权利难以实现。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自己的直接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的情况下,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之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对于债务人的义务,直接受领给付利益。
【小结】
当原告离婚判决项下对于男方的给付请求权难以直接实现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通过直接追索男方的次债务人的方式,直接获得给付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