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贵荣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1日 8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3日9时许,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听谐路路口时,被告人周某因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车道信号灯表示通行,被正在此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唐某某、朱某、徐某某等人查获。被告人周某对于民警的调查处置拒不配合,欲强行驾车逃离时,民警朱某将电动车钥匙拔下。被告人周某抢夺车钥匙未果后,在明知电动车右侧边站有民警的情况下,用力将电动车向右推倒,致民警唐某某右脚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足背挫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通过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唐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光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人事简要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浦东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周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