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慧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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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上海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慧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刘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提供物业管理的XXXX小区X幢进门的单元门过道处滑倒受伤,现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原告暂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时的医疗费用等计264,559.6元(其中:医疗费37,919.74元、住院费23,4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门诊费14,507.04元、护理费14,40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97,879.9元、营养费4,500元、其他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保留对其后期治疗产生费用的再次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记录证明一份、缴纳物业费发票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小区业主,原告在小区摔倒,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
2、门诊票据一份十五页、门诊病历和诊断书以及CT报告共十页、住院发票一页、费用明细清单四页、住院期间的治疗报告及入院出院记录二十四页,证明原告摔倒后就诊住院所产生就诊费用及医药费用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摔伤经法医鉴定暂定三期的时间。
4、收入明细一份七页,证明原告摔伤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
被告上海XX公司对原告提交之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提出下列意见:对于证据1之接处警记录证明、缴纳物业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之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和诊断书以及CT报告、住院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期间的治疗报告及入院出院记录的异议为“其中有两张发票为XX省收据票据,系手写且名目为中成药,无法判定与本案有联系,对于这张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其中有一份单据是XX省医疗住院收费标票据金额为个人支付,金额为5987.86元,并非原告所讲的23412.7元”,其余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费、交通费、餐饮补助的发票,故对该三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之收入明细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原告的一年流水收入中最高的为48,155.38元,最低的只有4,831.59元,悬殊过大,要求原告提供三年的工资流水,或者按照苏州市上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事发地并不是全封闭的,事发当天为阴雨天,雨天地面湿滑是不可抗因素;被告在相关显著位置置放警示牌已尽其应尽的提示义务;该天原告在事发前后20分钟内两次经过事发地,后在取回快递经过时摔伤,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道事发地雨天地面湿滑。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发当地监控视频的剪录一份,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在前后20分钟时间内多次进入东单元门厅以及事发地点。
2、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地是连廊,当时地面置放有“小心地滑”的牌子、地面贴有“小心台阶”的警示标语。
原告程XX对被告提交之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提出下列意见:对于证据1之剪录的监控视频,因被告未提供视频原始资料,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即便该剪录的监控视频真实且能表明原告出入两三次,亦无法排除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证据2之警示牌、警示标语,被告也无法证实是否是当天摆设的,但即便摆设了,被告并没有采取进一步的防滑措施,因此,被告仍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XX系XX市XX区XXX苑X幢XXXX室的产权人,其居住此生活。该XXX苑由被告上海XX公司下属之上海XX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向该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2018年11月15日,雨。当晚19:30分左右,原告在第二次出门取快递返回、进入上述XXX苑X幢住宅楼左拐行经通往一单元的电梯处之连廊通道时,因连廊通道之北侧的上半部为完全敞开、下半部为通风透光之铁栅栏,致雨水飘入连廊通道并致地面湿滑,原告遂在该连廊通道处滑倒。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XXX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XXXX骨折(31-B2)、XXXX挫伤(IC1),2018年11月21日,医院为其行“XXXXX术”,后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支出费计23,412.70元,其中自理费用为5,987.86元,统筹支付为17,424.86元。此外,原告为自身治疗所需,尚陆续至相关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病历、发票显示,其至2019年8月5日止总计支出门诊费用(含自配之处方药)等计14,987.85元。2019年8月27日,苏州XX司法鉴定所出具XX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XX目前右下肢内固定在位,医疗未达终结,故暂不予评残。2、被鉴定人程XX的误工期暂定为十个月;护理期暂定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暂定为三个月。另考虑其后续治疗(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的情节,届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可再次评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6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在赔偿费用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遂致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故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海XX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被告上海XX公司下属之分公司,被告作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上海XX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程XX所居住之XXX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居住之XXX苑小区X幢因房屋建造结构之特点,其入户大门处通往电梯口的连廊通道其北侧的上半部为完全敞开、下半部为通风透光之铁栅栏,故雨天时通道因雨水飘入而产生积水系极有可能发生之事,现场虽有“小心地滑”、“小心台阶”之警示标志,但相关标志并不醒目,该措施不足以消除地面湿滑致人滑倒受伤之隐患,现原告因在雨天行经事发地而摔倒受伤,故被告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负有一定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具有知道事发地雨天通道湿滑的常识,且其在事发前已经行经过事发通道一次,故其在第二次取到快递返回住处而行经事发通道时,应对自己的通行给予一适度小心谨慎的注意,但其过于自信而致自己在事发地滑倒,并致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的过于自信应对事件的发生负有相当大比例的责任,由此,被告应负的责任亦应作相当大比例的减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就该事件,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的80%的责任,被告则承担其中的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程XX所主张的损失明细,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37,919.74元。原告住院费用为23,412.70元、门诊费用为14,987.85元,但其住院费用中自理部分仅为5987.86元,故医疗费应认定为20,975.71元。
二、护理费14,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暂定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按每天100元标准计,其护理费应为9,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
四、营养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暂定为三个月,按50元/天标准计,其营养费为4,500元。
五、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之实际情况,且先后至多个医院接受治疗,故对于原告之该项费用主张予以认可。
六、误工费197,879.9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暂定为十个月,根据原告所陈述之从事房地产销售之实际情况的特点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收入流水明细可以确定,其伤前一年的收入为237,452.30元,故其相应的误工费可以认定为197,876.90元(237,452.30÷12×10)。
七、财产损失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之财产损失3,000元(律师费用),原告虽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主张权利所实际发生,但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另,原告支出之鉴定费1,860元虽在本案中未作主张,但该费用系原告所实际支出,为利于原告诉讼权利之实现、且免却原、被告之讼累考虑,本院对该费用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0,975.71元、护理费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营养费为4,500元、交通费为3,000元、误工费为197,876.90元、鉴定费为1,860元,合计238,212.61元,其中的80%即190,570.09元由原告自理,另20%即47,642.52元由被告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程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本人有相当大比例的责任,故被告应负的责任亦应作相当大比例的减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XX就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费用确定为238,212.61元,其中的80%即190,570.09元由原告自理,另20%即47,642.52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负责赔偿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6228XXXX467)。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程XX负担661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46元。被告上海XX公司应负担的14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程XX(户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6228XXXX868)。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55XXXX676。
丁慧娟律师,拥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文字功底和表达和沟通能力,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善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离婚、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