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慧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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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水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无锡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慧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州市水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墨花园业委会”)与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水墨花园业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陈XX,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墨花园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2017年11月和12月的水费16908.25元;2、支付欠缴的2017年12月份的电费52270.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署《苏州市水墨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根据《物业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物业费实行包干制,物业共用部分运行发生的费用全部纳入物业服务成本,由被告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但时至物业合同期满,被告尚欠2017年11月、12的水费及2017年12月的电费,上述费用及相关滞纳金共计:69178.5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缴纳,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交付XXX(现任物业公司)代为缴付。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诉讼的2017年11月、12月水费无任何的依据和证据,未有任何的单据发票、水费明细表、明细单以及表号明细单,所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所述的欠缴2017年12月电费52270.32元,也无任何依据和证据的,我公司一直是单双月缴费,12月的电费缴费金额与此前供电局发的电费明细单,严重不符,我公司单月电费是多,双月电费少,这是事实,并非原告所述的两个月电费总额平分为单月的应缴电费,应以供电部门提供的电费缴费单据进行确认;2018年1月我公司已经撤出水墨花园小区,不应支付2018年1月电费,18年1月由XXX接管水墨小区,应由他们支付;水墨幼儿园的水费,是幼儿园自己缴纳,表号为000GXXXW00B,我公司没有给幼儿园交水费的义务,还有水墨售楼处的水电费及商业接待水电费都是商户自行缴纳,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业委会应提供缴纳水电费的发票,水电表的位置和明细及缴款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XXX与水墨花园业委会签订水墨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服务报酬在物业服务费中确定提取,第十五条约定物业共有部分(包括共用照明、电梯、中央空调、供暖、供水等)运行发生的费用,全部纳入物业服务成本。
2018年1月1日,XXX服务集团有限公司(“XXX”)入驻水墨花园小区。XXX撤场时,XXX与水墨花园业委会及XXX未办理交接。
2018年1月25日,XXX向水墨花园业委会发出水墨花园公共水电欠费告知函,告知公共水电表欠费,电费欠费101540.64元及滞纳金,电表用户名为XXX,XXX应承担的2017年12月电费及滞纳金为52770.32元,剩余52770.32元由XXX承担;水表用户名为水墨花园业委会,水费欠费16871.55元及滞纳金36.7元。XXX已向苏州XX公司支付水费16871.55元;XXX已向XX公司支付电费104540.64元。
另查明:加盖苏州XX公司印章的水务客户收费通知单显示,2017年11月及12月扣除000GXXXW005B水表的水费合计为16871.55元。水墨花园业委会提供的水表清单显示水表000GXXXW005B为幼儿园生活表。
水墨花园业委会提供的发票、发票核查联、电费清单,显示为各楼栋电梯、地库、配电间、消防控制室、车库磅房的电费。
XXX提供:证据1、2017年12月水墨花园电费明细,系供电公司发送给其的,金额为14146.18元。原告质证关联性不认可,当时XXX尚未入驻,费用不可能显示为XXX。
证据2、2015年10月、2016年8月、2017年8月电费清单,表明双月缴纳的电费金额基本为1万余元,不存在几万元的情况。原告质证不予认可。
证据3、水费发票、2017年11月、12月水费明细单,以证实此前均存在发票及水费的明细。原告质证发票认可,明细单不认可。
XXX陈述,撤场前水费两个月缴纳,电费每月缴纳,根据供电局的清单缴纳、商业街、售楼处、幼儿园电费不由其缴纳,其他公共电费、水费由其缴纳;水墨花园小区2017年11月、12月水费、12月电费,其未缴纳。
上述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告知函、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电费清单、发票、清单、水务客户收费通知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明确,且被告确认此前公共水电费由其缴纳的事实,被告在撤场前未就其服务期间的水电费进行结算,未进行交接,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2月水费及2017年12月电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水电费金额,原告提供的水务公司收费通知与XXX缴纳的水费16871.55金额一致,且原告主张的水费中已扣除幼儿园的水费,就原告主张的水费滞纳金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已实际缴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1月及12月水费16871.55元;就电费,被告的陈述其服务期限电费系单双月缴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电费系公共电费,且XXX已实际支付,因双方在撤场时未进行交接及抄表,无法区分具体费用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一半的电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水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水费16871.55元、电费52770.32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水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0×××8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无锡XX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无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丁慧娟律师,拥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文字功底和表达和沟通能力,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善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离婚、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