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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意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0日 176人看过 举报

2020-05-2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汪XX与被告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随XX偿还借款38000元;2.判令随XX支付利息32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8年4月暂计至起诉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随XX承担。庭审中,汪XX明确利息请求: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汪XX在随XX开办的酒店收购酒瓶与随XX相识,后经随XX多次诉说酒店经营需要大量资金周转,并多次向汪XX借款,汪XX分别于2018年2月借款20000元,于2018年10月10日借款3000元,于2018年10月11日借款10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借款2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借款3000元,随XX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汪XX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随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随XX未到庭予以质证,对汪XX提交的证据,即借条4份、银行取款单据4份,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汪XX、随XX因业务关系相识,2018年2月起,随XX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汪XX借款。2018年2月24日,汪XX取款17000元并3000元现金向随XX交付20000元,随XX向汪XX出具借条,载明向汪XX借款20000元,每月结利息1000元。2018年10月10日,汪XX以现金方式支付随XX3000元,随XX向汪XX出具借条,载明向汪XX借款3000元,到10月17日还清。汪XX陈述其于2018年10月11日取款20000元后向随XX之父随守X交付现金10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向随XX之父随守X交付现金2000元,由随XX之父随守X出具两份借条,后随XX于2018年11月20日收回原借条后出具新借条,借条载明向汪XX借款12000元。2018年11月15日,汪XX向随XX交付现金3000元,并由随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汪XX借款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XX主张随XX借款38000元,提供借条、银行取款单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汪XX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汪XX主张随XX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利息为20000元借款本金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5%,现汪XX自愿调整借款利息利率至年利率2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XX借款本金38000元;
二、被告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X上述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随XX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意律师(办公电话:13064069777同微信),山东朝意律师事务所主任。一位兼具资深媒体人、前大型企业高管与专业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朝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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