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庆市XX,住所地,XX庆市XX同区XX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XXXX0606MA19EEKH88。
经营者:徐X,男,1966年12月22日,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XX庆市XX,现住XX庆市XX同区。
被告:XX庆市XX公司,住所地XX庆市XX同区东干线西XX、规划二号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6046114M。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XX庆市XX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XX庆市萨尔图区中XX,现住XX庆市XX同区。
被告:XX庆市XX公司,住所地XX庆市XX同区同阳路北XXXX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X0606MA1BJ9QU82。
法定代表人: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住XX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XX庆市XX公司,住所地XX庆市XX同区同阳路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注册号/营业执照号码9123XXXX8876640M。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XX庆市XX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原告XX庆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XX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负责人徐X、被告兴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韩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晚上11点多,被告兴XX公司的供热过水管线破裂(原告租用的庆客隆的房屋,供暖是由中央空调提供),给原告位于XX同XX庆客隆超市出口商铺水泡严重,造成直接损失10125元(具体物品有明细清单),该供热管线归兴荣XX所有,被告应该按时进行维护检修,此次管线破裂是被告没有尽到及时维护检修造成的,管线破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按价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XX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1.发生漏水的采暖管线位于阳光商场室内的棚顶部位,其作用是为给阳光外侧商服实行供热使用的,该管线位于商场室内,属于业主共有管线,因此该管线并非被告所有。从侵权的角度而言,不属于被告所有的管线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该管线的所有权人请求赔偿,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依法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2.《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绣由产权人负责。”虽然被告是阳光商场商服的供热单位,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但根据该条的规定,阳光商场属于非居民用户,其全部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绣均是由产权人负责,与被告无关。因此阳光商场商服供热管线,被告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检修的义务,在供热管线漏水后,被告也没有对其进行维修的义务。虽然管线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被告却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本案中,被告既没有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行为,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中的违约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单位采暖使用的是空调集中供暖,系房屋所有权人XX庆XX公司下属单位,即本案第三被告XX公司实际提供和管理,而本次漏水的管线系本案第一被告兴XX公司为向商场外商服及门市供暖而从商场内部通过的管线,被告并未接受该管线供暖服务。本案第一被告兴XX公司对该漏水管线负有维护和维修义务,因管理、维护维修不当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侵权人即本案第一被告兴XX公司承担,而造成损失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由于涉案的管线漏水是为外商服供暖造成的,被告并未采用水暖进行供暖也未与本案的第一被告兴XX公司签订任何供暖协议,被告采用的供暖是中央空调供暖,涉案管线只是通过被告一楼对其外商服进行供暖,因此该部分属于外商服供暖用户外的公共区域,应该由管理并提供供暖的物业单位进行维修和管护,所以造成本次侵权的损失应该由负责管理与维护的物业单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XXX提交的现场照片15张,证明被水泡过的情景。被告兴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是这种情况。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损失赔偿与我方无关,对该组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我们看到了漏水的场景。对因采暖管线漏水,导致原告XXX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XXX提交的提交的手写损失明细原件一份,证明清点的货品损失(被水泡后的)。被告兴XX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泡水货品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泡水货品清单自行制作,价格是原告自行填写,原告应该提供原始购进发票,原告提供的清单与被告兴荣XX没有关系,被告兴荣X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损失赔偿与我方无关,对该组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该损失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表中的价格原告也没有其相应的进货单予以辅证,价格全部由原告自己书写,是否是合理的、必要的,均无法证明且在清点货物时至少应该通知商场或者物业公司或者庆客隆进行清点结算,而原告单方清点的行为针对物品是否损失、是否涉及水泡甚至是否能正常使用,我公司完全没有参与,因此对于原告清点的货品是否全部是本次水淹的物品无法证明清楚,并且清点货物不会产生工时费,因此原告属于扩XX了相应的损失,故对于原告是否真实的产生了此项损失我公司持有异议,并不认可原告的货物损失数额,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以上损失的赔偿责任。该份证据系原告XXX自行制作,没有其他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XX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供热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租赁合同是XX庆市XX公司与XX庆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XX庆市XX同区同阳路北XXXX同XX租赁给本案的被告XX公司,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合同约定阳光购物广场的供暖方式为中央空调取暖;供热协议两份是XX庆市佞金房地产公司与本案被告兴XX公司签订的,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为本案被告兴XX公司为阳光购物广场位于XX同区××路北侧阳光购物广场××#、××#、××#、××#××栋住宅楼供热,6#、7#两栋住宅楼、两栋公寓及商服楼供热,涉案的阳光购物广场是1#楼,采取的是中央空调供暖,可以看出从1#楼走的供暖管线是为其他楼进行供暖,是属于其他楼住户外的公共区域,对于公共区域的维护及保养均是由物业公司负责。原告XXX质证认为,阳光购物广场都是XX公司的,把一楼西侧全部租给XX公司了,管线在XX公司使用范围内,我个人觉得阳光购物广场、兴荣XX、XX公司三方都有责任。被告兴XX公司质证认为,管线漏水点包装在房屋棚顶部位,是外侧商服的共用管线,管线的维修、养护应由外侧商服的产权人负责。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补充说明一点该组证据中供热协议的第九条明确说明供热管线由本案的第一被告兴XX公司负责维护、维修,而庭审中已经查明漏水的管线系本案的被告兴XX公司提供供热使用的管线,对该管线的漏水被告兴XX公司负有维护、维修不当的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兴XX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失赔偿。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份XX同XX工程供热协议系复印件,被告XX公司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且上面记载的签订协议时间分别为2008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17日,两份合同就:“并入集中供热XX网”供热事宜签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XX庆市XX公司将位于XX庆市××区重阳路北××号XX同XX西侧(建筑面积约57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XX公司,租赁期至2024年8月31日。2020年11月,原告XXX上方的供暖管线破裂,原告XXX向本院提交了15张照片及一份自己制作的泡水货品清单,证明货物受损的事实和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XXX因供暖水管破裂,其财产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其对损失数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兴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XXX提交的自己制作的泡水货品清单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对上述泡水货品清单不予质证,原告XXX自行制作的泡水货品清单没有其他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原告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XXX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1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庆市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原告XX庆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XX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枫楠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