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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实施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可否约定仲裁

发布者:胡怀霞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676人看过

一、新民诉法实施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可否约定仲裁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在此基础上予以明确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该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明确以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在以后的律师代理业务中,我们应当重视这一变化。

另外,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划分到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畴,作为房产建筑企业,平时在签订合同约定管辖时也应重视这一变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候都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只能约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不能约定其他法院管辖。

温馨提醒:现在建设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然没有权限约定除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之外的法院管辖。但双方可协商约定仲裁,比如“杭州仲裁委员会”,注意仲裁和诉讼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另外一句题外话,仲裁的缺点是生效裁决执行时需提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可能会面临法院“不予执行”的审查风险,但被裁定不执行的个案应属凤毛麟角。

根据《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2、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3、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由上可知,仲裁高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通过合意,达成仲裁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就成为仲裁与诉讼的分水岭,决定了民商事纠纷解决的走向,也即仲裁条款具有妨诉抗辩效力,阻却法院对于争议事项的管辖。

二、完备的建中工程合同仲裁条款应具备的条件

1、仲裁条款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

仲裁条款是指直接订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双方同意将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条款订立在纠纷发生前。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发生争议后较难达成解决争议的仲裁协议之习惯,故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往往是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即以书面条款形成。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解决合同争议的选择性仲裁条款为: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仲裁条款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条款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一致表示和共同愿望。这是仲裁协议成立的前提。

(2)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是指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事项,即通过仲裁来解决什么争议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采用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即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作为仲裁事项,也可采用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其中一项或几项为仲裁事项。须注意的是,仲裁机构仅有权对仲裁条款中提及或明确的仲裁事项或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越权裁决部分可被法院撤销或被拒绝执行。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实行协议管辖,没有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在仲裁条款中要明确由哪个仲裁委员会对争议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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