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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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4S 店销售欺诈案

发布者:赵伟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7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随着汽车时代的到来,汽车已经成为了生活必须品,享受汽车带来喜悦的同时,不少消费者也碰到了很多不快的事情,今天来聊聊我经办的一件关于汽车销售欺诈案件,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16年8月,当事人杜某在一家4S 店买了一辆价值28万的轿车,2016年9月份交车,杜某在交车时发现该车驾驶位门槛处有突起,就询问销售人员,销售人员说这是正常现象不用理会,杜某也没有在意,过了15天杜某发现车辆有些振动,就找到附近的汽修店去查看,汽修店的工作人员不经意见发现,车辆门槛处有二次喷漆的现象,杜某知道后随即与4S 店联系,4S 店称车已经交付15天之久,跟他没有关系,后又经过工商监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4S 店态度依然强硬,双方不欢而散,无奈之下,杜某于2018年10月起诉4S店,并申请了涉案车辆车漆的司法鉴定。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隐瞒车辆漆面重新喷涂的真实情况,使原告做出错误的购车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
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销售原、被告签定的《汽车购销合同》;
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购车款279900元,赔偿损失839700元,给付车辆购置税29800元,合计1149400元;
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签定购车合同标准、质量一致的车辆,不存在销售欺诈。原告所述不真实,违背常理。原告称在提车当日就已经发现车辆有问题,但未要求更换其他车辆,原告又称在驾驶过程中发现发动机、方向盘及座椅等有严重的抖动现象,但在本次诉讼中却不主张这些相对严重的质量问题,却提出所谓的"重新喷漆"这一不值一提、毫无根据的事实来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4S店出售给原告的涉案车辆存在重新喷漆现象,业经鉴定机构确认,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睛漆现象是否出现在提车之前,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相关部门投诉,并于2016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距原告201年9月23日提车时间不足一个月,且被告4S店不能证明该瑕疵形成于车辆交付原告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将重新喷漆的车辆出售给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已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车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意欲购买新车,被告交付的车辆却存在重新喷漆现象且未如实告知原告,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重新喷漆形成于车辆交付之后,属故意隐瞒瑕疵,构成销售欺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增加赔偿车辆价款的三倍金额。被告提出重新喷漆不排除生产过程中正常生产工艺流程、同时也不排除原告使用过程中形成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在商品交易以及服务的过程中,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体,而经营者多数是有组织的经济实体,有些甚至是经济实力非常雄厚的企业,而消费者经济能力相对较弱又缺乏专业的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技术知识。再者,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主要是以满足其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为目的,而经营者关心的是能否给其带来经济效益,两者之间利益需求的差异,必然要求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让那些黑心经营者望而却步,不敢肆意妄为,倒逼经营者更加规范的管理,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只有消费者安心的消费才能保障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也是新消法立法目的。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公正、客观、合法,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法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家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充分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使立法目的落到实处。同时使商家也为自己不诚信行为付出代价。

本案中杜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对于杜某来讲,这是一次非常不愉快的消费经历,在这里也提醒消费者在提车时,要及时仔细检查车辆,如发现问题应该及时提出异议,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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