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民事诉讼证据指依照民事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中国对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我国并没有自由心证制度,但实际在民事诉讼中说服审判人员采纳其意见,就是在其形成自由心证的体现。因此民事诉讼中当双方势均力敌时,找到自由心证的突破口极为重要。一则案例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6年底,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出国劳务服务事宜代办协议,由被告代为办理原告赴以色列工作的事宜,原告缴纳3万元出国国内手续代缴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备注这笔款项为定金。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新的《代办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去澳大利亚务工的手续,国内代办手续费为8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再次向被告缴纳3万元。被告为其办理签证后,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前往澳大利亚,因各种原因于2017年10月3日回国。原告遂起诉被告未履行以色列项目代办协议,请求法院判决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万元。
二、双方主张及证据
原告举证1.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费用名目为赴以色列劳务咨询办理定金,收据备注如因公司原因未成功办理阳某某签证,不收取阳某某任何费用。原告在法庭辩论中主张:1)被告收取了以色列项目的办理费用定金3万,但实际未办理成功,也未办理签证,应当双倍退还定金。2)以色列和澳大利亚两个项目是没有关联的,即使以色列项目的3万元转为澳大利亚项目,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澳大利亚签证为旅游签证而非工作签证,也系被告违约。
被告举证:1.澳大利亚代办协议;2.为阳某某办理的签证(旅游签证,合法逗留时间为3个月);3.被告于2017年8月在澳大利亚为原告办理过桥签证的手续费收据。被告抗辩:1)双方是经协商一致才从以色列项目改为办理赴澳大利亚工作,并约定原以色列项目缴纳的3万元直接转至澳大利亚项目,原告本人持有的那份澳大利亚项目协议中有手写备注,但其本人不愿举示。2)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原告办理了旅游签证之后,随即为其办理了旅游签证转为过桥签证,在其成功办理工作签证之前,也可以为原告安排其在澳大利亚工作,并为其办理了工作安全卡等,过桥签证及工作安全卡等均由原告本人持有,如原告所述属实,仅为其办理了旅游签证,则与事实矛盾。原告2017.6.29出国,2017.10.3回国,其在澳大利亚能够合法逗留三个月以上,至少足以证明被告的确为其办理了过桥签证。
三、法院裁判
法院认定双方2016年底签订的以色列项目后,原告缴纳3万元费用属实,但之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该协议,以色列项目的3万元已经实际转为重新签订的澳大利亚项目,原以色列项目的权利义务已实际终止。而被告实际履行了澳大利亚项目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证据规则及法官自由心证
本案中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将以色列项目的3万元直接转至澳大利亚项目一事没有证据证实,但本案经过三次开庭,法庭从第一次开庭时认定原告所述属实,到第三次开庭时认定被告所述属实经过了自由心证的逐渐转变,其关键在于被告陈述其为原告办理了过桥签证及工作卡等,但均被原告否认,被告质问原告何时出国何时回国,原告当庭自认2017.10.3回国,其在澳大利亚的逗留时间已经超过了旅游签证许可的3个月,原告所述与事实矛盾,可见原告的确持有其认为不利的证据不愿意举示,至此法庭已经逐渐采纳了被告的意见。结合被告举示的办理过桥签证的发票,法庭最终采纳了被告的意见,认定原以色列项目协议已经终止,3万元款项已转至澳大利亚项目,且被告也实际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为其办理签证,安排工作事宜,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结语
虽然在部分案件中可以通过律师发挥主观能动性找到突破口,赢得反转的机会,但也有很多案件中当事人苦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败诉,因此,事情处理过程中就应当注意规范化,公司开展业务尤为重要,规范化严谨化既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风险,也可以在纠纷发生时使自己占据主动权,不会因证据不充分而承担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