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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权案件中受害人遗腹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

发布者: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651人看过

针对笔者之前提到的同一个案例中,笔者再次简要陈述:受害人为男性,23周岁,2019年11月27日受害人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时触电身亡。其近亲属状况为:父亲51周岁;母亲51周岁;遗腹女一个(11月29日出生)

针对案例中受害人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计算。赔偿义务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仅限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存在的被扶养人。但本案中受害人女儿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尚不具备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资格,作为胎儿,仅能在继承遗产时保留其份额,但并具备请求赔偿并计算其赔偿金额的请求权。因此不应当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权利人认为:虽然小孩是在受害人死亡后才出生,但事实上孩子的出生是不可逆的事实,死者对其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这项义务是明确的,并且在诉讼解决本纠纷时,孩子已经出生,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提出请求。

对于此问题的争议,的确存在不同的理解与适用。《解释》第28条第2款明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此条文是针对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未明确规定是在事发时就已经是其被扶养人。但在医疗纠纷中,2002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关于医疗赔偿项目第八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以死者生前或者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规定了医疗事故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问题。关于医疗纠纷赔偿案件中的的特别规定在部分案件也存在适用的案例,认定事发时尚未出生的小孩不属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71号)。关于遗腹子女的认定有明确规定的是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也即,除因工死亡、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特别的规定。针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规定,有另外一则案例认定与上文有所区别,受害人遗腹子出生在其出生日期在医院医疗行为持续期间,依据《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小孩属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医院应赔偿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26号)。对此,笔者认为,因为医疗行为通常是延续的,因此应当理解为治疗行为开始时已经存在(即侵权行为开始时已经有尚未出生的子女存在,处于怀孕的状态),但以此认定也的确存在孩子是否可以顺利出生,其抚养事实是否必然发生的问题。而针对其他一般侵权行为,《解释》未直接明确规定被扶养人范围必须以受害人死亡时为时间节点的情形下,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即小孩的出生与抚养是必然趋势)来衡量。在本案中,受害人死亡时,其女儿已经近乎足月,其出生和抚养费的产生是不可逆转的事实,在认定被扶养人的范围时,不应机械地将案情与法律文字一一对应,而应当考量其立法本意和客观实际,小孩的成长是客观事实(意外情形不在本文讨论),若在本案中其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待其长大后,产生了教育、生活费等实际问题时,又因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小孩无法获得其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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