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祎萍律师

  • 执业资质:1360120**********

  • 执业机构:北京观韬中茂(南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陈XX、何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芦祎萍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2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争议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9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922号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编号:ZLXYNO:XXX);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补足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租住期间房租差价600元/月,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暂计42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对《房屋租赁协议》中主要义务的违约,上诉人对该租赁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租金(合同约定1200元每月)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需提供政府指导价文件。但众所周知,南昌市尚未发布房屋租金的政府指导价,但从相近地段类似房屋的租金价格均为2200元左右,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价格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3、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临时使用房间的约定,未明确使用的时间及方式,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同意履行该约定,但上诉人不同意签订书面协议,因此上诉人无权主张法定解除权。首先,关于临时使用房间的约定明确,具有可履行性,根据日常经验,上诉人提前通过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并说明使用房间的时间,该约定便是明确且可以履行的。但在实际履行合同时,上诉人遭遇被上诉人各种刁难,这种种原因导致双方签订进一步协议的方式缺乏可操作性。4、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约定解除权,该约定不仅是合同解除方式,也是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第八条约定:“为了甲乙双方的利益,任何一方如需提前终止合约,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一审法院认为该表述属于解除合同的方式而非条件,并据此认定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这都是错误的。从该条款上可以看出,提前30日通知,既是解除合同的方式,也是解除合同的条件,二者并不矛盾。该约定符合约定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双方均认可该条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前30日通知,本合同应当认定为解除。

  被上诉人何XX辩称:一、上诉人对《房屋租赁协议》既无法定解除权也无约定解除权。1、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次性交清两年的房租和租赁保证金,并在上诉人提出需要临时用房时,即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满足上诉人临时用房的需求。上诉人未临时用房的原因是因其不配合以书面形式明确临时用房的时间和方式所致。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之情形,故上诉人不具备法定解除权。2、《房屋租赁协议》第八条约定:为了甲乙双方的利益,任何一方如需提前终止合约必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该条款并非是约定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只是约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方式,当一方提出解除,而另一方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审原告既无法定也无约定的任意解除权,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无据。二、上诉人要求补足租金差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房屋租赁协议》是一份返租协议,租金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协议明确约定两年租金共29000元整,租赁期限内,甲方不得随意涨价。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和《合同法》第8条规定,上诉人无权擅自提高房租,故上诉人要求补足租金差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