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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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佘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鹏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0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佘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佘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佘未实际出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该协议对双方均无约束力;2、即使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魏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佘未先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魏某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费;3、佘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魏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佘魏某共同出资设立芜湖X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佘认缴出资额20万元,魏某认缴出资额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前。2015年6月30日,芜湖X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由佘魏某和佘X共同出资,其中佘认缴出资额7.5万元,魏某认缴出资额35万元,佘X认缴出资额7.5万元,出资时间仍为2015年1月6日前;同日,佘魏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佘将自己持有的芜湖X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5万元(实缴0万元)转让给魏某。现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歇业。

一审法院认为,佘魏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魏某称佘没有真正出资5万元,违反公司法第28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本案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前,故佘未实缴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魏某这一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公司注册资本虽未实缴,但公司已经依法成立,双方均有实际投入,因此,公司股权拥有实际价值,佘魏某双方协商由佘转让股权5万元给魏某,且公司股权结构已实际发生变更,魏某应按约定支付对价给佘,故对佘要求魏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应予以支持。魏某称佘要求魏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现佘要求魏某支付,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佘股权转让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魏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佘在未实际缴足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能否将股权有偿转让给魏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并未限于实缴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系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由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出资未缴足的股权转让未被法律明文禁止,转让人的出资义务亦不免除。本案中,魏某和佘均系芜湖X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佘有权将其认缴制项下的股权予以转让,魏某与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魏某关于佘未实际出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佘魏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佘魏某承担的义务分别为转让股权和支付对价,魏某关于在佘未先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意见,并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佘要求魏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魏某关于佘的诉请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徐鹏律师,全日制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现为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自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民商事、刑事案件,具有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芜湖
  • 执业单位: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220********6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