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4285.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徐某工程承包队砌砖工人,2017年7月下旬受徐某的邀约为被告王某修建房屋。2017年7月23日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送往建始县卫生院,因伤情严重转送建始县中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双肺间质性××、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低蛋白血症。住院36天后出院,但还需后期治疗。2018年1月24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害进行鉴定,原告右上肢肌力4级伤残程度为八级、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85日、护理期185日、营养期185日,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后期治疗住院时间为30天。二被告就原告的赔偿问题相互推诿,数次协商无果,故诉至建始县人民法院。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4943.38元(221347.69元×70%。被告徐某已支付的35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受理费1620.00元,减半收取81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60.00元,被告徐某负担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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