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0年7月30日,被告一朱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4日给付被告一投资款500万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2年1月9日,被告一向原告还款50万元。
另查,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3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家庭开支双方均担,将来小孩抚养费、教育费等各种费用由双方均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非家庭开支个人所欠的债务由各自负担,用于家庭开支的债务由双方均担。该协议经福州市公证处公证。
二、律师分析
上述款项用于被告一经营的兴达XX使用,且双方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上述款项与被告二无关。工商登记显示被告一系兴达XX的股东,而被告二与该公司无关联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未就该笔债务系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使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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