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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解释为包括在抽逃出资后未予补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内,因此,即时性抽回出资并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可依照该条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后短期内又转出至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账户,该行为已经构成其是否出资到位的合理怀疑。故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完成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