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审第三人:四川XX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建公司)、第三人四川XX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张某一直与X建公司的业务员杨某交接,杨某持X建公司公章与张某签订的合同,并且合作了三年多时间,张某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某就是X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没有公司授权,杨某也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否认杨某的行为代表X建公司是错误的;二是张某已经取得了转让的债权,X建公司收到张某的结算请求后应当进行结算,X建公司拿不出支付凭证说明其已付款;三是双方确认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张某没有停止过追讨租赁费,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X建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案涉合同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10月25日,但张某及XX租赁公司均未在2014年10月25日前主张权利,也没有举证证明在此前催收过租赁费,在此之后是否存在催款也不影响诉讼时效过期;另外张某提供的结算清单没有X建公司签章,签字的卢某与X建公司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X建公司欠付张某或XX租赁公司租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XX租赁公司未派员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审理中,张某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催收租金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各一份,《催收租金律师函》系XX租赁公司委托律师向X建公司发出,主要内容为要求X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设备租赁尾款115000元及利息,申通快递详情单显示上述《催收租金律师函》寄往X建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张某欲以此证明XX租赁公司委托律师向X建公司催收租金115000元。X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X建公司没有收到该函件,张某的举证不能证明该函件已经送达X建公司,且该快递单上仅载明其寄送的内容为催收租金律师函,不能证明该函件与本案所涉的租金有关,XX租赁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塔机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一页,其中列明塔机型号分别为QTZXXXX、QTZXXXXA,结算项目列明了计费项目、数量、起止时间,天数、单价及金额,总金额共计921741元。该《结算清单》下方有卢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张某作为分包负责人签字,张某在庭审中主张卢某为X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欲以该证据证明案涉机械设备租赁的总费用为921741元,X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清单上没有X建公司的签字盖章且没有形成的时间,其内容也不能显示张某与XX租赁公司之间在合同约定之外存在债权债务纠纷,XX租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录音光盘2份及录音整理资料,其中2015年4月13日的录音资料为张某与X建公司的负责人杨某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张某向杨某催讨案涉机械设备的租赁款,杨某口头承诺先解决一笔,但要求张某先开票X建公司才支付相关款项。2015年4月21日的录音资料为张某与X建公司员工梁小波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张某要求与X建公司公司员工梁小波就案涉租赁进行对账,但没有对具体对账时间及方式进行约定。张某提交上述录音资料欲证明张某及XX租赁公司向X建公司催收租金,X建公司同意让张某到公司解决租金的问题,但X建公司一直未实际支付。X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张某提交的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录音对象不能证明确为X建公司合法的或有授权的工作人员,且通话内容时间均无法查证,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XX租赁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X建公司与XX租赁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引发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根据《收取租金的合同权利转让告知书》及EMS快递单,XX租赁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了X建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庭审中,X建公司提出时效抗辩,认为张某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X建公司应在设备退场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设备退场的具体时间,故无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但张某、X建公司均认可X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3年10月25日,X建公司的该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所涉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10月25日重新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之规定,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采取法定其他方式向X建公司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存在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情形,故张某于2015年12月14日才就案涉纠纷起诉,已经超过了1年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对X建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X建公司明确提出了对XX租赁公司不存在债务的抗辩。虽然张某提交了《催收租金律师函》、《收取租金的合同权利转让告知书》及相应的快递单,以证明X建公司欠付XX租赁公司租金及金额,XX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张某并通知了X建公司,但《催收租金律师函》系XX租赁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仅以此证明X建公司欠付XX租赁公司租金及租金的具体金额,而张某提交的《结算清单》仅有卢某的签字,而张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卢某的身份或卢某有权代表X建公司进行结算,故亦不能证明X建公司欠付XX租赁公司租金,故对张某主张X建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114407.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某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张某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主张债权成立和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从本案的证据看,虽然张某提供了XX租赁公司向X建公司作出的《催收租金律师函》、《结算清单》、《收取租金的合同权利转让告知书》,证明了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但张某提供的《结算清单》,是XX租赁公司自行计算的费用清单,也只有“卢某”的签名,X建公司并未确认。对于卢某的身份,张某主张系X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在一审作出判决前也未提供证明,二审中仍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卢某可以代表X建公司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故不能认定XX租赁公司对X建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114407.67元。由于债权转让的基础债权无法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某主张X建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114407.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七十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