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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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彬律师代理某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发布者:王晓彬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07日 9人看过 举报

2026-09-07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8年11月10日,原告某木业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建设公司出售建筑覆模板1.5万张,单价58元,总价款87万余元。合同约定货物用于某小区项目,每次供货30万元时付总货款的80%,供完货后余款在30日内付清。同日,某建设公司与李某甲及案外人邢某甲签订协议书,将某小区部分工程交由李某甲等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按约供应模板。某建设公司先后于2019年4月、11月支付货款共计33万余元。2020年8月19日,经原告与李某甲结算,李某甲出具欠条确认欠模板款29.1万余元。2020年9月3日,某建设公司再次支付5万元。因剩余货款未结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1万余元及利息,并承担保全费两千余元、保全责任险九百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某建设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已分包给李某甲,实行包工包料,李某甲作为实际使用人应自行承担付款责任;其此前付款均是受李某甲委托。原告则主张,购销合同系原告与某建设公司直接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建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李某甲仅为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条及委托付款行为系某建设公司对业务往来的认可,不能免除某建设公司的合同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某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李某甲施工,且李某甲出具了欠条,但某建设公司在欠条出具后仍直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足以证明其认可自身的付款义务。某建设公司关于实际使用人为李某甲、其系受委托付款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扣除已付的5万元,某建设公司仍应支付剩余货款24.1万余元。李某甲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偿付原告货款24.1万余元及逾期利息;某建设公司负担保全费两千余元及保全责任险九百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律师价值】

王晓彬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精准的法律专业判断与出色的证据组织能力。面对被告以“工程分包、包工包料”为由试图推脱付款责任的抗辩,王律师敏锐抓住“合同相对性”这一核心,通过提交购销合同、对账单及银行流水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有力证明了某建设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及实际付款行为。庭审中,王律师逻辑严密,充分论证了李某甲出具欠条及被告后续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成功打破被告的免责抗辩,最终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的核心诉求,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名:王晓彬 执业律所: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713201910125260 执业年限:8年 个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6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综合、保险理赔
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
1371320********60 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综合、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