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担保纠纷实务中,许多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控制和支配地位,以公司财产为其自身或者其实际控制下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准确认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确定担保行为的效力和效果归属,则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公司决议是代表或代理权限的基础。《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机关决议程序的规定,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应当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定,审查担保行为是否履行了公司决议程序,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效果归属。公司机关决议是判断担保行为是否经公司同意的直接证据,原则上,只要是未经决议授权的担保行为,就可以认定属于无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行为。但有以下几个例外:
1. 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决议,而同意担保的决议实际上是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或者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追认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也应当认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2. 根据现阶段公司治理的现状,对商业实践中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人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由持有公司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等足以认定担保行为本身符合公司利益的情形,即便债权人不能提供担保行为经过公司决议的相关证据,也应当认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
3. 担保人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在审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时,无需审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决议授权的相关事实。
以下情况,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行为人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仅以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或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为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签订该担保合同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的。
既然相对人无法仅以担保合同加盖相关印章为由主张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那是否相对人就无法主张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相对人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相对人需要对公司章程、尤其是公司决议进行审查。如果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公司提出诸如决议程序违法、决议签章不实等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具有过失,如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所作出、决议未经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也即说明当事人没有尽到同意担保的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
所谓形式审查义务,自然不要求相对人进行实质审查,也即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以相关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行为人伪造或者变造,相关决议在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者被确认为不成立、无效等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决议具有不成立、无效事由的除外,因为此时相对人明知,是有主观恶意和过失的,法律当然不予以保护。
下面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民提字第156号为例,详细说说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
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确实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招行东港支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在本案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向最高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建议:担保债权人在遇到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情形,担保合同加盖公司印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是远远不够的。相对人无法仅以担保合同加盖相关印章为由主张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因此,一定要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公司决议、通过其公司章程公司查找其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并基本核查公司决议的效力,检查公司决议的印章与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