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嘉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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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代理纪实——供货商如何突破违约金调减抗辩,成功追回货款并落实担保责任

发布者:肖嘉豪律师 时间:2026年06月11日 440人看过 举报

2026-06-11

律师观点分析

一、 案件简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货方”或“我方委托人”)与被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货方”)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供货方向购货方承建的某商住项目供应钢材,被告凌某作为担保人对购货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供货方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供货金额达数百万元。然而,购货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经供货方多次催收,购货方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供货方遂委托本所肖嘉豪律师、章莹莹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购货方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购货方对拖欠货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抗辩称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月利率1.8%)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我方货款本金、部分律师费及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并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支持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 律师办案经过

本案事实相对清晰,购货方对欠款本金并无异议,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集中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确定以及律师费的实际认定。围绕这两大焦点,我们制定了“证据多层次呈现、法律多维度论证”的代理策略:

1. 针对违约金调减抗辩,构建“损失可视化”证据链。

我们预判到被告必然会援引《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年化21.6%)过高,请求法院调减。为最大程度地支撑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防止其被过度调减,我们采取了“双轨并进”的举证策略:

· 举证我方融资成本: 我们提交了供货方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显示其实际融资成本在年利率12%至18%之间。我们向法庭论证:作为资金密集型的钢材贸易企业,购货方长期拖欠巨额货款,直接导致供货方资金链紧张,被迫通过银行贷款维持经营周转,由此产生的高额利息支出系购货方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

· 举证行业交易惯例: 我们提交了供货方与其他采购商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用以证明钢材贸易行业普遍存在资金垫付周期长、资金成本高的特点,合同中约定的上浮计价模式及逾期利息标准符合行业交易习惯。

判决结果: 法院虽未全额支持月息1.8%的标准,但采纳了我方关于“实际融资成本损失”的论证逻辑,最终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这一标准(起诉时年化约13.8%-14.6%)显著高于被告抗辩的“LPR的1.3-1.5倍”(年化约4.5%-5.2%),且接近我方举证的实际融资成本区间,实质性地维护了我方委托人的权益,也为将来类似案件中对抗违约金调减提供了有效的举证范式。

2. 针对律师费认定争议,确保已产生费用获得支持。

被告抗辩称,我方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此,我们在庭审前补充提交了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形成了“合同+转账+发票”的完整证据闭环,充分证明了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并支付。法院据此全额支持了该部分律师费请求,对于尚未支付的部分,告知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该认定符合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规则。

3. 锁定担保人责任,确保债权实现多一重保障。

本案中,被告凌某作为自然人担保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我们在起诉时即明确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依据《钢材供货合同》中担保条款的明确约定,主张其对全部债务(货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保函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经审查,确认保证期间未经过,判决凌某对购货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举为委托人后续进入执行程序、扩大偿债主体范围提供了重要保障。

三、 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1. 判令被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拖欠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为LPR四倍,虽未完全支持合同约定的月息1.8%,但显著高于被告主张的调减标准);

2. 判令被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及保函费损失;

3. 判令被告凌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购货方追偿;

4. 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本案以原告(我方委托人)核心诉讼请求获得实质性支持告终,判决已生效。

四、 案件意义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其代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对于供货方在面临违约金调减抗辩时如何有效举证、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的实务参考价值:

1. 探索了对抗违约金调减的有效举证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常态。本案的亮点在于,代理律师并未停留在合同约定的层面,而是主动出击,通过举证供货方自身的实际银行贷款成本,将抽象的“实际损失”具体化、数据化。法院最终酌定的LPR四倍标准,实质上是对我方举证的实际融资成本区间的参照和认可。这一举证思路,为同类案件中被拖欠货款的企业提供了可复制的范本——“与其被动等待调减,不如主动证明损失”。

2. 强调了“合同+转账+发票”在律师费主张中的证据闭环作用。 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在庭审中,被告常以“未实际支付”为由进行抗辩。本案通过提交完整的支付凭证和发票,有效回应了这一抗辩,确保已支付的律师费部分获得了法院的全额支持,提醒债权人在维权过程中应重视费用凭证的规范管理。

3. 彰显了担保条款在商事合同中的风险防范价值。 本案中,担保人凌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是委托人债权得以多一重保障的关键。尤其是在主债务人(购货方)可能面临财务困境时,有效的担保条款能够显著提高债权回收的成功率。本案提醒企业在签订重大合同时,应充分考虑设置担保条款,并确保担保人主体适格、担保意思明确、担保范围清晰。


肖嘉豪律师,广东中山人,经济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在职研究生。现任广东广信君达(中山)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广信君达(中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2020********6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土地纠纷、债权债务
广东广信君达(中山)律师事务所
1442020********66 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土地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