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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务工人员受伤后,仍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得到合理赔偿

发布者: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1日|分类:劳动纠纷 |782人看过

建筑工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务工人员受伤后,仍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得到合理赔偿

【案情分析】工伤事故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日,伤者陆某在四川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一建筑工地上上班,该工地系由四川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木工班组劳务协议》形式分包给周某,周某再分包给陆某的老乡李某,陆某正是经李某介绍进入工地上班。2014年1月6日,陆某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后送至成都军区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肝破裂、肋骨骨折等。

【案件处理情况】

伤者及家属和工地的李某、周某等小“老板”进行协商,对方仅愿意支付医疗费和另外赔偿6至8万元的赔偿款,后双方协商未果,伤者陆某聘请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案。为了最快的为伤者获取赔偿款项,律师出面在此进行协商,对方最终只是愿意支付10至12万元的赔偿。在权衡伤者利益、案件证据等诸多因素的情况下,卓别主办律师申请了确立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方不服,后经历了法院一审、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陆某与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伤者及家属失望的时刻,主办律师依然根据本案事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持之以恒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懈努力。在相关部分多次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情况下,主办律师据理力争,为相关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最终于2015年12月31日,工伤行政部门将伤者陆某该次受伤认定为工伤。后历经工伤鉴定、行政诉讼等程序,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双方在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调解下,双方达成了的调解协议,伤者陆某最终得到了满意的赔偿。

【律师意见】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有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伤者陆某固然可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李某、周某和该公司,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伤者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工伤赔偿的金额,损害了伤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大限度的为当事人正确合法权益,在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局认定工伤要求,须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卓别主办该案的律师,不顾时间前后跨越3年已经前后多次仲裁和法院程序的繁琐等,不辞辛劳,依然工伤申请成功,最终很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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