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某合作社与某公司自2024年3月起建立水果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微信签订《单次销售合同》,约定含税单价及违约责任。某合作社依约向某公司发货16车,双方通过微信及当面确认送货单,金额合计195万余元。某公司支付前三车货款138万余元后,双方因后续增值税发票开具产生争议,某公司拒付剩余57万余元尾款。某合作社遂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某支付尾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1万余元等。一审法院认定欠款含税,判决某公司支付57万余元及违约金6万元,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不服,委托刘志峰律师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违约金判项。
【争议焦点】
1. 案涉货款金额是否含税,前期部分不含税交易是否改变了原合同关于含税单价的根本约定;
2. 某合作社未履行开票义务,某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
3. 某合作社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6万元违约金是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显失公平。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货物与买受人支付价款为主给付义务,具有对价性;而开具发票仅为从给付义务,不能与主义务构成对价关系。某合作社已履行供货主要义务,某公司不能仅以未开具发票为由阻却付款权利,其拒付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合作社未开票的违约行为、某公司已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兼顾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6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未提交证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价值】
刘志峰律师在二审中精准把握案件核心,围绕主从给付义务的对价关系展开辩论,明确指出开票仅为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绝对抗辩理由,展现了深厚的民法理论功底。同时,针对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未举证实际损失的角度积极抗辩。虽二审维持原判,但刘律师通过严密的逻辑论证与专业的庭审表现,有效厘清了双方责任边界,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
刘志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