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李某自2023年5月起在某加工厂从事机械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加工厂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某的工资按日结算,每日二百余元,平时向经营者借支生活费,年底算账结清。日常工作受某加工厂经营者宋某及其弟弟宋某指派与管理。2024年5月13日,李某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随后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十余天。出院后,李某向某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某加工厂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区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遂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某加工厂对一审判决不服,委托刘志峰律师向某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加工厂与李某之间究竟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上诉人某加工厂主张:首先,未对李某实施强制性考勤管理,李某工作时间灵活,无需严格坐班,仅需完成约定工作量,双方不具备人身依附属性;其次,报酬支付时间与金额均不固定,不符合法定工资支付周期特征,且李某存在向经营者个人借支生活费年底结清的情形,印证了双方仅为完成临时性工作的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李某则抗辩称:其日常工作完全接受某加工厂的指派与约束,如需休假必须提前向管理人员请假并获批准,工作过程受到严格管理,且报酬发放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实为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某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考察主体资格、人身依附性及业务组成部分等要素。本案中,某加工厂与李某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李某从事的机械工工作属于某加工厂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实际履行中,李某接受某加工厂的日常指派与管理,并由某加工厂支付劳动报酬。上述情形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某加工厂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某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确认某加工厂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某加工厂负担。
【律师价值】
刘志峰律师在本案中的核心作用体现在:一是精准归纳焦点,针对一审败诉结果,全面梳理证据,将二审争议焦点锁定在“劳动与劳务关系界限”及“人身依附属性”认定上;二是制定针对性策略,从工作时间灵活性、报酬支付非周期性等维度,极力论证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试图打破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三是展现专业尽责态度,虽二审维持原判,但律师在庭审中充分阐明法理区别,依法维护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并为企业后续规范用工、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重要的合规警示。
刘志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