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为某场三标段,崔某作为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同年6月,崔某又以个人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某乙厂四、七标段供应合同。2021年1月双方对账确认:三标段欠款23万余元,四、七标段欠款33万余元。同年2月,崔某向某乙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新河商混款”。某乙公司起诉要求某甲公司与崔某支付三标段欠款37万余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崔某共同承担三标段欠款23万余元及违约金,崔某个人承担四、七标段欠款13万余元及违约金。某甲公司不服,委托刘志峰律师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20万元货款,究竟是偿还某甲公司负责的三标段欠款,还是崔某个人负责的四、七标段欠款。
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转账附言为“新河商混款”,且三标段合同在先,应优先偿还三标段债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两工地同时对账,且因三标段付款违约,双方约定四、七标段加速回款,该20万元系支付四、七标段货款。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转账附言为“新河商混款”,但收付款人均非合同当事人,无法据此区分工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关于债务抵充顺序的规定,在两项债务均到期且未作指定的情况下,应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三标段欠款系某甲公司与崔某的连带债务,而四、七标段欠款系崔某的个人债务。个人债务相较于连带债务负担更重,故该20万元应优先清偿四、七标段欠款。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余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律师价值】
刘志峰律师在二审阶段接受委托后,迅速梳理两份合同的签订背景与付款流水,精准定位“20万元还款抵充顺序”为破局关键。他巧妙运用日常交易习惯与转账附言证据,主张优先抵充在先且附言明确的三标段债务,试图推翻一审关于债务负担轻重的认定。尽管二审法院最终基于《民法典》法定抵充规则维持原判,但刘律师在庭审中展现出的严密逻辑与对合同相对性、债务性质的深刻剖析,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其扎实的专业功底与尽责的代理态度。
刘志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