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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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峰律师代理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败诉

发布者:刘志峰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18日 26人看过 举报

2026-08-18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23年10月,雇员清单中包含董某。2023年10月15日,董某在工作时意外致胸部受伤,后被诊断为肋骨骨折。经申请,某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劳鉴委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董某为工伤且为十级伤残。然而,上述行政文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案外某公司。某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其与案外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实为同一经营主体,要求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金4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且工伤认定文书明确用人单位为案外某公司,故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委托刘志峰律师等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与案外某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某公司是否对董某具有保险利益,以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某公司上诉主张:两公司注册地址一致,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人员交叉任职,业务与资产混同,财务实行统一管理。工伤认定中的名称不一致系历史遗留的行政登记瑕疵。基于人格混同事实,某公司对董某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用人单位不一致”拒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两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住址均不一致,系独立法人。工伤认定材料显示伤者工作单位为案外某公司,某公司无权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主张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其作为独立法人,并未提交两公司的财务、审计凭证等实质性证据证实其主张。经查,案外某公司已于2024年注销,在缺乏相关财务、审计证明的情况下,无法仅依据某公司的单方陈述来否认董某认定工伤时申报为案外某公司员工的事实。此外,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表等证据,因存在代理付款、单方制作等瑕疵,未被法院采信。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承担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余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律师价值】

刘志峰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扎实的证据组织与庭审应对能力。面对一审败诉的不利局面,刘律师精准提炼“法人人格混同”这一核心上诉策略,指导当事人补充提交工资流水、考勤表、赔付协议等关键证据,试图构建完整的劳动关系证据链。在二审庭审中,刘律师围绕两公司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事实进行充分论述,有力反驳了对方关于“用人单位不一致”的抗辩。尽管因客观证据瑕疵未能改判,但刘律师在挖掘案件事实、制定上诉策略及庭审辩论中的专业表现,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极高的专业素养。

刘志峰律师,电话:13315201518 ,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2010223528。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620********2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1130620********28 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