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达成口头铁矿石买卖约定,由高某购买王某位于某县某镇某村的铁矿石。2011年7月7日,高某通过某银行账户向王某转账40万元,约定单价110元/吨。7月8日,王某向高某交付铁矿石238余吨,折合货款2.6万余元。此后,王某未继续履行交货义务。高某多次催促无果,认为王某拖欠剩余货款37万余元。2012年7月,高某电话联系王某称部分铁矿石被洪水冲走。2023年11月14日,高某再次通过电话向王某主张退回货款。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高某诉至某法院(案号:(2024)某法民初字第782号),请求判令王某退还货款37万余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7万余元。刘志峰律师接受高某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是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能否成立。
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虽然高某在2012年7月即知晓权利受损,但结合其提交的2023年11月通话录音,高某多年来多次通过电话或见面方式向王某主张权利,王某在录音中未提出异议。法院据此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高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退款诉求,法院认定双方事实买卖合同成立。根据交易习惯及高某在庭审中的自认,涉案铁矿石由买方自行拉走,卖方无运送义务,故自付款之日起视为已完成交付。高某主张王某送货238余吨,但其提供的送货记录缺乏双方签名确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铁矿石灭失风险,因高某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7月洪水前后铁矿石的具体现状及数量,且双方未约定交付后的保管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标的物交付后的毁损、灭失风险应由买受人高某自行承担。此外,通话录音中王某仅表示“我有法我就给你想”,并未明确承诺退还货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某要求被告王某退还已付货款37万余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7万余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余元,保全费三千余元,均由原告高某承担。
【律师价值】
刘志峰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扎实的证据组织与庭审应对能力。面对案件时隔十余年、证据灭失风险极高的困境,刘律师指导当事人搜集并提交了2023年的关键通话录音,成功打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为案件争取到实体审理的机会。在庭审中,刘律师围绕交易习惯与交货细节展开充分质证,虽因客观证据不足未能改变败诉结果,但其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分析与严密的逻辑推演,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程序与实体权益,体现了极高的专业素养与尽责态度。
刘志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