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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年04月09日 | 发布者:刘志峰 | 点击:25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本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本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原告组织工人在被告承包的顺平县南园市政排水工程进行顶管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劳务费30000元,并打有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20000元劳务费至今仍未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原告吴某组织工人在被告李某承包的顺平县南园市政排水工程进行顶管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吴某劳务费30000元,并于2021年9月17日向原告吴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吴某南园顶管人工费30000.00元叁万元整2021.9.25日之前结完李某130636198009****”。2022年1月30日,被告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吴某支付10000元,尚欠20000元劳务费未给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23年10月17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吴某申请,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2023)冀0608民初2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或查封、扣押李某名下相当于人民币20000元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拖欠原告吴某劳务费共计20000元,有欠条、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劳务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未举证、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劳务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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