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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胡X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5月23日 | 发布者:刘志峰 | 点击:53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X、刘X系夫妻关系,原告王X系第三人王X、刘X之子,其户籍于2017年3月30日由清苑区望亭乡西XX变更到清苑区。涉案土地为清苑区的土地80亩。2018年5月18日,第三人王X、刘...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X、刘X系夫妻关系,原告王X系第三人王X、刘X之子,其户籍于2017330日由清苑区望亭乡西XX变更到清苑区。涉案土地为清苑区的土地80亩。2018518日,第三人王X、刘X向被告胡X借款XXX元,因未按期偿还,被告胡X于20195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王X、刘X夫妻二人偿还借款XXX元,本院于2019717日作出(2019)冀0608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王X、刘X给付被告胡X借款XXX元及自20181115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付息,并由第三人王X、刘X承担案件受理费23400元和保全费5000元。(2019)冀0608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胡X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第三人王X、刘X给付被告胡X借款XXX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本院在执行期间,于20191024日作出(2019)冀0608执字9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王X、刘X以其子王X名义承包的清苑区的土地80亩,并于20191118日裁定予以拍卖。原告王X于202059日以涉案土地的为自己承包经营为由提出异议,经本院执行庭审查后认为,原告王X不能提供流转土地时的转账记录和其提供的《土地承包权经营流转合同》与臧村镇西XX党支部书记翟X1的证言相冲突为由,对《土地承包权经营流转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定,于202124日作出(2021)冀060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X的异议请求。原告王X于20212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解除对清苑区八十亩土地的查封,同时中止对该承包地土地承包权的拍卖程序。庭审中原告王X称,我在小学毕业后初中上了一年、保定体校上了两年、在石家庄年,后因手受伤在家歇了两年,又在天津南开大学上了三年半,上学期间即我在天津南开大学上学时户口从老家西XX迁到了西XX;2015年在分家后通过我姑父王XX联系的承包地之事,地是我跟着王XX去征的,我主要和农户王XX和王XX谈了土地价格,地承包后我委托我姑父王XX、贾XX种了树,并由西XX村的家族老爷看管树木,工资一月一结,每月管理费用在1万元左右,大部分是用现金支付,都是我自己挣的;我和38户农户先签订的流转合同,合同在村委会保管;承包地过程中具体款项的给付是家人具体操作的,其资金都是分家分给我的。对此原告王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权经营流转合同》,内容为“甲方西XX村委会、乙方王X。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乙方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与王X(5亩)……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附38份合同),取得74.46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东至XX、南XX、西至西XX村与前营村地界、北至王XX、王XX、翟XX地。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甲方同意后附合同中关于转让标的物、转让期限、转让价格、用途、转让金给付、转让标的物给付以及特别条款的约定。……甲方西XX村委会、乙方王X,2015920日。补充:乙方与本村38名农户所签订的流转合同约定面积为总计74.466亩,乙方在实际若出现实际面积缺少,则乙方予以认可,不再提出异议”。(2)《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X、乙方清苑区村民委员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如下:一、因甲方所承包38户中部分农户的土地当中存在一条南北向道路,经乙方与受出行影响的村民协商,该条道路交由甲方使用,但需在承包土地东侧新建一条同规格东西道路(在甲方承包38户土地范围内),以方便村民生产生活。二、本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王X、乙方清苑区村民委员会。2016621日”。(3)《证明》,内容为“我村委会曾于2015920日与我村民王X(身份证号码130XXXX1997××××××××)订立了(土地承包权经营流转合同)将我村的74466亩土地(土地四至:东至XX、南XX、西至西XX村与前营村地界、北至王XX、王XX、翟XX地)交由其承包,后又于20166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特此证明。清苑区村民委员会,2021411日”。(4)到庭证人翟X2又名翟X1关于“我2015年至2017年任村副书记,现任书记兼村长。原来法院在审理胡XX与刘X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对我做过询问笔录,询问过我涉案土地的承包时间,我说是2010年左右。经我询问2015年的时任村长的翟新春,他说应该是20152016年,当时我没有见到承包合同,当时的承包人是王XX和王X;我现在是村长兼书记,我不知道合同在哪。村委会的资料全部都交到了乡里,村委会并没有保管。村委会的款都打到信用社了。至于2015年左右村委会是否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土地承包款不清楚;本村的小苗原来和王XX是夫妻,现二人已离婚。”经质证,原告王X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胡X以证人证言对涉案具体问题均表示不太清楚、不符常理为则不认可;同时对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流转协议发包方主体应为农户,而非村委会,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后附38份合同,而原告方未将38份合同提交,流转合同中主要条款即转让期限、价格、用途均没有在该协议中约定,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为虚假的。被告胡X在庭审中称涉案土地是由是第三人王X和案外人高XX共同委托王XX办理,该证据在执行案卷中有记载。为此本院调取并出示了本院执行案卷中的下列证据:(1)署名王X与高XX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王X、身份证XXX××××××××,乙方高XX、身份证XXX××××××××。甲乙双方就合作承包保定市清苑县西XX土地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预计承包西XX村土地100亩用于(),为手续便利,该地均以西XX村王XX的名义承包,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二、预计投资人民币共计600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村民土地转让金、青苗补偿款、其他补偿款以及本次征地过程中和一切开支。甲乙双方按11的比例投资……。甲方王X。乙方高XX,2014330日”。(2)署名王X、高XX与王XX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王X、身份证XXX××××××××,高XX、身份证XXX××××××××,乙方王XX、身份证130XXXX1981××××××××。甲乙双方就承包保定市清苑县西XX土地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预计承包西XX村土地100亩用于生产经营,为手续便利,该地均以乙方的名义承包。……。甲方王X、、高XX,乙方王XX。2014330日”(32020624日执行庭对高XX的执行笔录,内容为高XX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以自己存在一半股份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本案被告胡X认可,法院只拍卖属于王X的一半。为此高XX不再提异议。经质证,原告王X以承包地协议是预计投入、签协议时承包还未形成,不足以确定本案事实证据;执行笔录可以看出高XX也是一个执行异议人为由均不认可。被告胡X无异议。同时被告胡XX称,原告王X自幼上学、2018年才大学毕业,其根本没有参与XX公司的经营,不具备所谓分红的基础;况且明XX公司不具备资产2亿元的条件。对此被告胡X向本院提交了保定市XX元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7年的纳税记录,证明XX公司从创立到20171231日缴纳各种税费10278.62元。经质证,原告王X以企业资产和企业纳税没有直接必然联系、2000万元只是账面数额为由不认可,并自己上学期间也可参与了家族经营、也作买卖过土方等。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只参与了征地,没有和38户农户有没有签订过协议,具体资金转付也没参与,同时对家族企业XX公司在2015年具有资产2个亿不能提供证据。

诉讼中,第三人刘X通过专递方式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前后王X有了外遇,我怕外面的女人把我们家的钱骗了,我就和王X商量着给王X分了家,当时分给王X2000万多元,让王X在老家××村镇西××了一块地让他自己创业,以后各干各的事业,互不干涉。我向胡X第一次借款500万是2018518日,与王X分家的钱没有关系,这笔钱当天转给了易县XX公司,用于公司周转”。

为查明38份合同的有无,本院于2021811日向清苑区臧村镇政府进行电话联系,并与现包村干部进行微信交流,未查找到相关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即清苑区38户承包土地74.466亩,现已流转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X于2015920日、2016621日分别与清苑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权经营流转合同》、《补充协议书》能否排除本院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和执行。通过本案庭审首先可以看出,原告王X提交的《土地承包权经营流转合同》中明确注明后附38份合同,但在庭审中,原告王X不能提供38份合同,其所主张的合同由在村委会保管,经出庭证人翟X2证实承包协议交到镇政府代管和本院依法对保定市清苑区臧村镇政府的调查,不能证实其主张,鉴于原告王X在诉讼中主张其与38户村民签订合同自说矛盾,现又不能提供合同,故其主张应当具有瑕疵。再者,原告王X主张其承包土地的资金来源于家族企业的分家,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分家协议,其所主张分家时家族企业资产2亿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其一个成立仅三年、纳税仅一万余元、经营业务为咨询的公司主张具有2亿资产也不符合常理。最后,原告王X在庭审中称自己在上学期间因手受伤休学两年、为家族企业经营付出,因其当时属于未成年人,其所称应分得2000万元缺乏证据,加之原告王X在起诉书中自认土地流转款由第三人王X账户支付,执行庭在执行过程也曾有案外人高XX对争议土地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原告王X据以《土地承包权经营流转合同》主张实体权利明显依据不足,不能因此产生阻却执行的结果,为此,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王X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的请求即解除对位于保定市清苑区亩承包地的查封措施、停止拍卖程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王X、刘X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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