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和陈某相识后相爱于2004年登记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后双方决定收养一女并办理了收养手续。在2009年,双方私下协议离婚,收养的小女儿决定由陈某抚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后面由于张某收入不理想,认为收养的女儿与自己无血缘关系,就拒绝给付抚养费。
【分歧】
分歧点在于张某离婚后是否对收养的女儿仍有抚养义务,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会认为,张某可以不再承担收养的女儿抚养费,理由是双方没有血缘关系,不属于父女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对收养的女儿仍负有抚养义务,理由是办理了收养登记后张某与收养的女儿存在父女关系,离婚不影响其承担抚养义务。
【个人见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分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张某与陈某收养女儿办理了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收养关系成立了。张某与养女之间的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所以个人认为在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张某在离婚后,对养女仍有抚养的义务。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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