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绍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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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宋某某、谭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陈绍熙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7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殷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00××××××××××××14X。

  被告:谭某,女,土家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2××××××××××××626。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11××××××××××××8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熙,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谭某、宋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2020)粤1973执1613号执行款分配方案;2.确认原告所投入的装修款134490.70元优先偿还给原告。3、拍卖款扣除优先偿还给原告的装修款及银行抵押贷款后所剩余的款项优先10%偿还原告,然后再按比例与被告宋某某分配剩余的拍卖款。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谭某买卖房屋纠纷,于2018年6月14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谭某的房屋。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粤1973民初108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谭某的房屋。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7日以(2018)粤1973民初1087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谭某应返还原告定金188000元、购房款56000元、装修费134490.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随即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开始了本案的执行。2020年11月法院作出(2020)粤1973执1613号执行款分配方案把拍卖房子的所得扣除东莞银行的抵押贷款,把原告的债权与其他债权按比例平均分配,实属不公,于法于情于理都让人难以接受。理由如下:一、原告债权形成在先。原告于2018年6月就起诉,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7日以(2018)粤1973民初1087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此时在法院尚未有其他务形成,如果法院尽快执行,债权人的债权是可以完全实现的。因为执行的拖延,东莞银行也于2019年3月12日起诉,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判决;另一债权人宋某某于2019年1月9日起诉,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判决。这才形成了原告要与其他债权分配的局面,先不说银行的抵押债权,单单就被告宋某某的债权而言,这里是否有被执行人与另外的债权人合谋分债权的可能,原告保持进一步主张债权的权利。至少,法院的审理、执行拖延与导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无法完全实现是脱不了干系的。即使这样,在分配债权时,全国法院均有债权先成立的债权人优先分配的做法,希望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同样的考虑照顾原告的利益,使原告的权益优先受偿。二、原告申请查封在先。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就向法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法院也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粤1973民初108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的房屋,此时并未有其他的债权主张。原告积极主张权利,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这才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存在,对此原告付出了律师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在分配债权时,却没有任何优先权,这不合法也不合理。这与全国各地法院分配债权时优先保证首个查封人的权益的惯例不符,所以要求在分配其他财产时给予10%的优先照顾。三、原告的债权是基于房屋买卖而成的,有别于其他普通债权。原告因买房与被告谭某发生买卖关系,因买房支付定金、房款并己移交房屋,交付房子之后原告对房子进行装修并入住,后因被执行人无力支付银行贷款,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才导致退房退款。这个债权中应该明确至少装修款部分属于物权性质,与其他债权不同,物权应优于债权受偿。原告买房后穷尽一生的积蓄,还向多位请朋好友借钱进行了装修,总共花费了近二十万元,后经评估装修部分为134490.70元,这不是借款,这是原告实打实投资附着在房子上的,该部分的价值应该如数归还原告,而不应该简单的与其他的债权人均分。分配方案中只是把原告的债权性质定性为“借款”是错误的,这才导致了错误的分配方案。综上诉述,原告的债权应该优先受偿,至少是装修款的134490.70元应优先偿还原告后再进行分配。

  被告宋某某答辩称,宋某某与被执行人谭某民间借贷纠纷,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出具(2019)粤197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且己生效,宋某某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申请执行。现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其债权优先分配,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所以原告债权为普通债权,应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按比例受偿,不得优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谭某[案号(2018)粤1973民初10873号]。经审理,本院认定谭某违约,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判决,判令谭某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88000元、返还房款56000元、支付原告装修费用134490.70元。该判决于2019年4月11日生效。同时,在该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查封了谭某名下于东莞市××××××××××××××××××的房屋。

  另,宋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谭某和案外人张进[案号(2019)粤1973民初1699号]。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张进向宋某某偿还借款11465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同时判令谭某对张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和案外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黄江支行)均向本院申请执行谭某的财产,本院依法拍卖了谭某名下位于东莞市××××××××××××××××××的房屋,并根据可供分配财产和债权情况,制作了《执行分配表》。分配方案如下:除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执行费外,可供分配财产为590694.95元。优先债权人为东莞银行黄江支行,债权金额为305644.92元,分配比例为100%;一般债权人为原告和宋某某,原告的债权金额为412734.65元,宋某某的债权金额为1404645.01元,分配比例为15.6847%。

  原告对《执行分配表》提出异议,并诉至本院,其异议的要求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原告投入的装修费134490.7元优先受偿,理由是原告投入的装修费用使房屋增值,装修费应属于物权性质。二是主张拍卖款优先偿还装修款及银行抵押贷款清偿后所剩余的款项,优先偿还给10%原告。理由是原告对谭某的债权形成在先,且对谭某的房屋进行了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粤1973执7904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20)粤1973执1613号执行款分配表及送达回证、执行异议书、执行异议答辩书、(2019)粤1973执7904号告知书、邮寄送达回证、(2018)粤1973民初108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8)粤1973民初1087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9)粤197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队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针对原告对《执行分配表》的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即使原告对谭某的债权形成在前,在宋某某的债权已取得生效判决确定的情况下,宋某某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优先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装修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任一种物权,原告主张装修款为物权没有法律依据。

  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原告主张的装修款与宋某某的债权同属于普通债权,应按同等比例参与分配。

  第三,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可见,查封优先分配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是个人,不适用查封优先分配。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对《执行分配表》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依照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89.81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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