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绍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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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熊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陈绍熙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莞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业,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诗,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汉族,2000年6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532************93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熙,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诗,被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熊某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熊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2.裁决A公司支付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37元;3.裁决A公司支付熊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1元;4.裁决A公司支付熊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64元;5.裁决A公司支付熊某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6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6.裁决A公司支付熊某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59元;7.裁决A公司支付熊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59元;8.裁决A公司支付熊某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25元,9.裁决A公司支付熊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10.裁决A公司支付熊某因未依法为熊某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25元。

  仲裁裁决:1.双方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2.A公司须向熊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差额6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0.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9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A公司的诉讼请求:1.A公司无须向熊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差额67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0.29元;2.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12.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150.28元;3.A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熊某于2019年2月20日入职A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为熊某购买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社保,熊某于2019年5月22日受伤,从2019年5月22日住院至2019年6月6日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认定工伤时间为2020年1月7日,2020年4月22日评为十级伤残,熊某已支付鉴定费300元,熊某于2019年6月8日回原岗位上班,A公司已支付熊某2019年5月22日至31日工资966元及2019年6月8日至30日的工资2866元。双方均确认熊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87.57元。

  三、住院伙食费:熊某工伤住院15天,A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医院已收取熊某的住院伙食费为380元。本院认定A公司已支付熊某住院期间伙食费380元。熊某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70元一天,则熊某住院15天的伙食补助应为1050元,A公司已付款380元,存在差额670元。因此,本院认定A公司应当支付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670元。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熊某于2019年6月8日回原岗位上班,在出院医嘱休息期内上班,熊某的停工留薪期实为受伤日至上班前一日即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7日。依据

  规定,熊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熊某原工资福利待遇,因此A公司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熊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做法不合法,应当向熊某支付差额1150.29元(3787.57元/月÷30天/月*17天-996元=1150.29元)。其他时间是否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差额,双方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

  的规定,熊某可以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分别为7个月、1个月、4个月本人工资。熊某工伤发生时,A公司未为熊某购买工伤保险,熊某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A公司承担。根据

  规定,本案中,熊某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为3787.57元,低于同期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86元的百分之六十即4491.6元,故应以4491.6元/月的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而熊某提出以4491元作为计算工伤三个一次性赔偿金待遇的月工资标准,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A公司应支付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4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964元。

  六、双方对于由A公司向熊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均无异议。

  本案判决结果

  根据

  、,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东莞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熊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差额670元。

  三、原告东莞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熊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0.29元。

  四、原告东莞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熊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964元。

  五、原告东莞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熊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六、驳回原告东莞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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