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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绍熙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6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珠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4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珠海XX公司上诉称,依据珠海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销售送货单、来往邮件资料显示,珠海XX公司在采购订单中明确要求“供货单位必须按照采购单位确认的样品送货,不能将次品物料或非样品规格送货给采购单位”,即采购订单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珠海XX公司收货地。同时,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义务应是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将卖方接收货款视为合同义务,是混淆了合同义务与权利。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东莞市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珠海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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