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绍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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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绍熙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5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6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XX公司上诉称,案涉《购销合同》第10.2条约定发生纠纷提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另本案虽是买卖合同纠纷,东莞市XX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但该货款并不是唯一的纠纷点,支付赔偿金和索取发票也是本案诉求,针对东莞市XX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不认同。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东莞市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解决。但上述合同载明的甲、乙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南山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深圳市南山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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