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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0王XX与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参加第一次庭审)、何XX(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XX及XX公司赔偿王XX各项损失178075.46元;2、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钱XX、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钱XX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轿车沿桃源XX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王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吴XS017878二轮电动车相擦,致使双方车损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XX×××××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后经苏州市吴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被立即送往苏州市吴X区第四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医生建议先观察数日。后因王XX左肩疼痛难忍,再次前往吴X区第四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建议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苏大附一院)动手术。2017年11月17日,王XX在苏大附一院办理入院手续,于2017年11月22日行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术后三日出院休养。一年后,王XX再次入院,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于2018年11月24日出院。2019年1月24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因外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十个月,营养期三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综上,因赔偿金额协商未果,王XX诉至法院。
钱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王XX垫付了医药费113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钱XX在事故发生后无特殊理由离开现场,属于逃逸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于赔偿。事发后其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16时30分,被告钱XX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轿车沿桃源XX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王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吴XS017878二轮电动车相擦,致使双方车损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在第一时间报警,被告钱XX直接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王XX送至苏州市吴X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壹月”。当日18时35分许双方共同至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后王XX于2017年11月17日至苏大附一院住院治疗并行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于2017年11月25日出院。2018年11月20王XX再次入院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于2018年11月24日出院。
2017年11月2日苏州市吴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根据王XX委托,2019年2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因外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的误工期为十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
另查明,车牌号为XX×××××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钱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7日24:00时止。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之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庭审中,王XX及钱XX均陈述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因王XX伤势严重,钱XX即驾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完成后二人才到交警队报警。
以上事实,有王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王XX的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医药费。王XX主张43079.96元,并提交门诊病历、急诊临时X线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医院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可其中包含了钱XX垫付的11391元及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XX公司对真实性及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其中244元的伙食费用,另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钱XX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王XX所提供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244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当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且王XX另外主张了该费用,故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于XX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XX公司未就王XX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的清单价格及替代药品的清单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王XX的医疗费为42835.96元(43079.96-244)。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主张720元,认为住院12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并提供出院记录予以证明。XX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钱XX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每天,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3、营养费。王XX主张5400元,认为营养期90天,按照60元每天计算,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XX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钱XX无异议。本院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准,认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每天,据此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王XX主张10800元,认为护理期90天,按120元/天计算。XX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钱XX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王XX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据此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
5、误工费。王XX主张27750元,并提供了苏州XX公司出具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吴X农村商业银行分户帐明细对帐单(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以及苏州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事发前在苏州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75元;同时认为误工期限为10个月。XX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提出王XX应提交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进一步明确其收入减少的数额,故其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钱XX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王XX因交通事故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由用人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证实,故对王XX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认定的伤后10个月计算;关于误工标准,王XX提供的银行对帐单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证明能够证实事发前一年其月平均工资为2775元,故本院认定王XX的误工费为27750元(2775元/月*10个月)。
6、残疾赔偿金。王XX主张94400元,根据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计算。XX公司及钱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主张7365.5元,提供王XX的户口簿、身份证及桃源镇迎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其母亲王XX(1942年10月10日出生)为被扶养人,有2名子女扶养,扶养年限5年。XX公司认为被扶养人是吴X农村户籍,应当扣除基础农保的费用后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钱XX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使其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且被扶养人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应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应扣除基础农保费用后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也无明确法律依据支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XX母亲王XX于王XX定残时已年满75岁,扶养年限应计算5年,王XX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扶养人为2人,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365.5元(29462*5*10%/2)
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主张5000元。XX公司及钱XX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王XX主张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法院酌定。XX公司仅认可300元;钱XX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王XX提交的门诊及住院次数,结合王XX的经常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10、鉴定费。王XX主张306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XX公司对鉴定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钱XX要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核王XX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306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XX公司辩称鉴定费3060元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王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28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47935.9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75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143815.5元;合计191751.46元,及鉴定费3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XX公司提出被告钱XX事发后无特殊理由离开现场,属于逃逸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于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人员受伤的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交警部门,第一要务应是抢救伤者,而非处理事故。原告王XX与被告钱XX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钱XX虽未立即报警,但其离开现场并非为逃避责任,而是在第一时间驾车带原告至医院治疗,治疗后其也即刻陪同原告至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因此被告钱XX在事发后的处理过程中并无过错或瑕疵。XX公司以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予以抗辩,认为被告钱XX属于逃逸免赔的范畴,但其中“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包含何种情况并不明晰,按照一般的理解,送伤者去医院而在合理时间内延迟报警不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故对XX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XX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74811.46元(含鉴定费306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钱XX系机动车一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钱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钱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王XX的损失依法承担74811.46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94811.46元。因被告XX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王XX184811.46元。事发后被告钱XX已垫付原告王XX11391元,原告王XX应向被告钱XX返还该款项,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XX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王XX的赔偿金额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钱XX。
本案被告XX公司仅因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钱XX负担。原告王XX对自身应承担的部分损失扣减不当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184811.46元,其中给付原告王XX174065.46元(已包含被告钱XX应当给付原告的645元诉讼费),给付被告钱XX10746元(已扣除645元诉讼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及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X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X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钱XX负担,已从被告中国XX公司应给付被告钱XX的返还款中扣除并计入给付原告王XX的款项中。原告王XX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林琳律师2010年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现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法律功底深厚,同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