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振辉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6日 2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赣1121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XX,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江西XX律师。
辩护人胡XX,江西XX实习律师。
被告人钱XX,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曾XX,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上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12月14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XX,江西XX律师。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9〕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XX、钱XX、曾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XX及其辩护人王XX、胡XX、被告人钱XX及其辩护人叶XX、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7时许,在上饶县XX通往茗阳村十字路口路段施工现场,被告人宁XX因阻拦施工而与施工人员张X2发生肢体冲突,宁XX等村民围殴张X2,施工人员被害人杨X见状持铁锹过来,挥铁锹划破宁XX头部,被告人宁XX、钱XX、曾XX等人遂对杨X、张X2等人拳打脚踢进行围殴,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整个殴打过程有监控拍摄并录像。经鉴定,被害人杨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宁XX、钱XX于2019年3月5日到上饶县公安局湖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XX于2018年11月29日被上饶县公安局湖村派出所传唤至上饶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审查,归案后如实供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三被告人家属代表被告人与被害人杨X达成和解,赔偿了各项损失48,200元,并得到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X牛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确属自愿,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XX、钱XX、曾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基本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杨X牛等人的陈述、证人宁XX1贞李某生汪X春周某亮张X1生刘某生宁某2旭宁某3森宁某4伦宁某5明孔某岗张X2平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XX、钱XX、曾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宁XX、钱XX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曾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