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柳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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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诉讼时效超过后,重新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责任的确认

作者:韦柳雪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89次举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桂0 2民初1 2 3号

    原告:李M。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M

    被告: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

    法定代表人:黄M。

    诉讼代表人:广西M律师事务所,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原告李M与被告M、被告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M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被告暨被告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M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M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M偿还人民币6 0 0万元及利息3 2 4万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 01 6年1 2月2 5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2、判令被告M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郑M、被告M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郑M系被告M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李M于2 01 3年1 2月1 3日借给被告郑M人民币3 0 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为1%,逾期归还的利息则为2%。2 014年6月2 4日,原告李M再次借给被告郑M人民币3 0 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1%,逾期归还的利息则为2%。被告M公司于2 01 4年6月2 4日向原告李M出具担保书,言明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 0 1 7年2月5日,经原告李M告与被告郑学M、被告M公司友好协商,对上述两笔债务从201 3年1 2月起至2 0 1 6年1 2月2 5日所产生的利息,进行了核对、清算,并书写《利息清算》,该清算单上载明:2 0 1 3年1 2月起至2 0 16年1 2月2 5日所产生的利息3 2 4万元,利息计算最终以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郑M在该清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M公司仍以担保单位的身份加盖了公司印章。2 0 1 7年2月1 0日经案外人陈M红的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作出( 2016)桂02破申4号决定书,指定广西M律师事务所作为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 0 1 7年6月,原告李M向被告M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请确认上述两笔借款为破产债权,但管理人认为被告M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未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郑M辩称,我方向原告李M借款是事实,有部分款项已经归还,利息应该按照尚欠款项计算。

    被告M公司辩称,根据被告M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被告M公司就本案诉讼的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当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六个月内,由于原告李M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M公司主张债权,被告M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李M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 3年1 2月1 3日借条、2 01 3年1 2月1 3日借款利息约定、2 01 3年1 2月1 3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2 0 1 4年6月2 4日借条、2 0 1 4年6月2 4日借款利息约定、2 01 4年6月2 5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M、被告郑M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李M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2,担保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晟汇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利息清算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李M、被告郑M对双方之间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进行清算,及被告M公司对担保责任进行确认;4、债权审查确认表、对债权审核异议的答复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原告李M向被告郑M、被告M公司主张权利,被告M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该债务不认可;5、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

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郑M就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郑M已经归还了借款210万元;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告李M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M就第二笔借款已经归还了2 0 0万元。

    原告李M质证称: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李M转账210万元并非归还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原告李M、被告郑M双方2014年4月1 7日、2015年2月4日分别就该笔借款达成了两次借款延期的意思表示,也清晰记载延期借款的时间,两次延迟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被告郑学华所述的2 0 1 3年1 2月2 7日还款之后,明显是相互矛盾的,如果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则没有必要两次达成延期的意思表示,对其证明性不认可;证据2认可归还2 0 1 4年6月2 4日的借款,但应当扣除相应利息后才算还本金。

    被告M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M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 3年12月13日,被告郑M出具《借条》、《借款利息约定》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李强章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 0 0,0 0 0元)是实”,  “今借到李M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期为陆个月,月利为1%,超期归还的超期的月利息为2%"。同日,原告李M向被告郑M尾号为6 0 07的银行账户转账2,8 0 0,0 0 0元。2 0 1 4年4月1 7日,被告郑M在该《借条》上备注“同意延期到2 0 1 4年元月1 3日是实”。2 0 1 5年2月4日,被告郑M再次在该《借条》上备注“借款继续延期到2 01 5年2月4日”。

    2 01 3年1 2月2 7日,被告郑M向原告李M转账2 1 0万元。

被告郑M称该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李M认为该笔款项系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往来。

    2014年7月3日,原告李M出具《说明》,认可收到2014年7月3日转入文M利账户的2 0 0万元。

    2014年6月2 4日,被告郑M出具《借条》、《借款利息约定》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李强章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资金用于银行过桥,借款日期2 01 4年6月2 4日-2 014年7月2日止……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贰万元……,,“今借到李M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期力1 2个月,月利为1%,超期归还时,超期的月利为2%"。何M厚在前述《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日,被告郑M向原告李M尾号7 2 7 6的银行账户转账2,9 0 0,0 0 0元。

    2 01 4年6月2 4日,原告李M、被告郑M、被告M公司共同签订《担保书》,载明“李M先生:你借给郑M借款本金陆百万元整,于20 1 3年1 2月1 3号借款3 0 0万元,2 0 1 4年6月2 4日借款3 0 0万元,本公司愿意为此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M在出借人一栏、被告郑M在借款人一栏、被告M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签字盖章。

    2 0 1 7年2月5日,经原告李M、被告郑M、被告M公司共同确认,2 0 1 3年1 2月1 3日借款至2 0 1 6年1 2月1 3日的借

款利息合计为1 4 4万元;2 0 1 4年6月2 5日的借款到2 0 1 6年1 2月2 5日的借款利息合计为1 08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 01 7年2月1 0日作出( 2016)桂02破申4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陈M红对被申请人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的借款本金及

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M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

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2 0 1 3年1 2月1 3日《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 0 0万元,原告李M向被告郑M转账的金额为2 8 0万元;2 0 1 4年6月2 4日《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 0 0万元,原告李M向被告郑M转账的金额为2 9 0万元。原告李M称其余3 0万元系通过现金支付,现金的来源为银行取款,但原告李M未能提供取款凭证及交付现金的相应证据。尤其是2 0 1 4年6月2 4日的借款3 0 0万元,被告郑M于2 01 4年6月24日即出具《借条》和《借款利息约定》载明“今借到”现金3 0 0万元,然而原告李M却是于之后的2 01 4年6月2 5日才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M支付借款。可见原告李M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利息约定》载明的内容与双方借款的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不以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李M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依据,原告李M仍负有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已足额支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告李M未能举证证实其已足额向被告郑M支付60 0万元借款,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金额分别为2 8 0万元、29 0万元。

    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为1%、逾期利息的

利率为月利率为2%,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M公司于2 0 1 4年6月2 4日签署担保书,承诺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被告M公司认可曾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李M的诉请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M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M公司于2 01 4年6月2 4日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后,又于2 01 7年2月5日在原告李M与被告郑M对账的利息清算单上“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应视为被告M公司对涉案债务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被告M公司的担保责任应自2 01 7年2月5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李M于2 0 17年7月2 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M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原告李M主张的两笔借款的金额及出借时间均不一致,故奉院分别对该两笔借款进行认定:

    (一)2 0 1 3年1 2月1 3日的借款本金为2 8 0万元,被告郑M称其已于2 013年1 2月2 7日还款2 1 0万元,并提交了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李M称被告郑M向其转账的2 1 0万元中2 0 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1 0万元为支付借款利息,之后原告李M又于2 01 4年3月1 2日向被告郑学华出借了1 8 8万元借款因此双方并未对借条进行修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郑M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 0 1 4年3月1 2日转账的1 8 8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往来;其次,在被告郑M向原告李M转账2 1 0万元后,被告郑M在2 0 1 4年6月2 4日的《担保书》中仍认可2 01 3年1 2月1 3日的借款为3 0 0万元。综合以上两点,原告李M的陈述与本案证据更为吻合,本院对原告李M的陈述予以采信。

    2 01 3年1 2月1 3日至2 01 3年1 2月2 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 3,066.7元(2,8 0 0,0 0 0元×1%÷3 0天×1 4天),故该笔借款至2 0 1 3年12月2 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7 1 3,066.7元[2,8 0 0,0 0 0元一(2,1 0 0,0 0 0元-13,066.7元)]。2 0 1 3年1 2月2 8日至2 0 1 4年3月1 1日的借款利息为1 6,875.9元(7 1 3,066.7元×1%×2个月+ 713,066.7元×1%÷3 0天×1 1天)。

    原告李M于2 0 1 4年3月1 2日又向被告郑M出借借款1,8 8 0,0 0 0元,故从2 0 14年3月1 2日起借款本金变为2,5 9 3,066.7元(1,8 8 0,0 0 0元+713,066.7元)。按原《借条》约定的借款朝限六个月履行,借款期限至2 0 1 4年6月1 3日届满,故2 01 4年3月1 2日至2 0 1 4年6月1 3日的借款利息为7 8,656.4元(2,5 9 3,066.7元×1%×3个月+2,5 9 3,066.7元×1%÷3 0天×1天)。逾期之后的借款利息,应自2 0 1 4年6月1 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由于本院已于2 01 7年2月1 0日受理被告M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被告晟‘汇公司担保的利息应计算至2 0 1 7年2月1 0日止。  共计1,7 4 9,908.9元[16,875.9元+78,656.4元+(2,5 9 3,066.7元×2%×3 1个月+2,5 9 3,066.7元×2%÷3 0天 ×2 7天)]。之后的借款利息,仍应由被告郑M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2 01 4年6月2 4日借款的金额为2,9 0 0,0 0 0元,被告郑M于2 01 4年7月3日偿还2,0 0 0,0 0 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2,0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抵充借款利息,2 01 4年7月3日被告郑M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 08,7 0 0元[2,9 0 0,0 0 0元一(2,0 0 0,0 0 0元-2,9 0 0,0 0 0元×1%÷3 0天×9天)]。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 0 1 5年6月2 3日止,故2 01 4年7月4日至2 0 1 5年6月2 3日的借款利息为1 0 5,712.1元(908,7 0 0元×1%×1 1个月+908,7 0 0元×1%÷3 0天×1 9天)。逾期之后的借款利息,应自2 01 5年6月2 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由于本院已于2 0 1 7年2月1 0日受理被告M公司的破产清

算申请,故被告M公司担保的利息应计算至2 0 1 7年2月1 0日

止。共计4 6 1,316.7元[105,712.1元+【9 0 8,7 0 0元×2%×1 9

个月+908,7 0 0元×2%÷3 0天×1 7天)]。之后的借款利息,仍

应由被告郑M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M向原告李M偿还借款本金2593,066.7元及借款利息1749,908.9元(该利息计算至2 0 1 7年2月1 0日止,之后的借款利息,仍应由被告郑M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M向原告李M偿还借款本金9 08,7 0 0元及借款利息4 6 1,316.7元(该利息计算至2 0 1 7年2月1 0日止,之后的借款利息,仍应由被告郑M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M应承担的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5 9 3,066.7元及借款利息1,7 4 9,90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M应承担的第二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9 08,7 0 0元及借款利息4 61,31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M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6,4 8 0元(原告李M已预交),由原告李M负担2 9,4 3 5元,被告郑M、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 7,04 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

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

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

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慧冰

审  判  员  丘洪兵

审  判  员  朱立志

二O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  迪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桂0 2民初1 2 3号

    原告:李M。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M

    被告: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

    法定代表人:黄M。

    诉讼代表人:广西M律师事务所,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原告李M与被告M、被告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M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被告暨被告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M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M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M偿还人民币6 0 0万元及利息3 2 4万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 01 6年1 2月2 5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2、判令被告M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郑M、被告M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郑M系被告M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李M于2 01 3年1 2月1 3日借给被告郑M人民币3 0 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为1%,逾期归还的利息则为2%。2 014年6月2 4日,原告李M再次借给被告郑M人民币3 0 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1%,逾期归还的利息则为2%。被告M公司于2 01 4年6月2 4日向原告李M出具担保书,言明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 0 1 7年2月5日,经原告李M告与被告郑学M、被告M公司友好协商,对上述两笔债务从201 3年1 2月起至2 0 1 6年1 2月2 5日所产生的利息,进行了核对、清算,并书写《利息清算》,该清算单上载明:2 0 1 3年1 2月起至2 0 16年1 2月2 5日所产生的利息3 2 4万元,利息计算最终以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郑M在该清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M公司仍以担保单位的身份加盖了公司印章。2 0 1 7年2月1 0日经案外人陈M红的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作出( 2016)桂02破申4号决定书,指定广西M律师事务所作为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 0 1 7年6月,原告李M向被告M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请确认上述两笔借款为破产债权,但管理人认为被告M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未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郑M辩称,我方向原告李M借款是事实,有部分款项已经归还,利息应该按照尚欠款项计算。

    被告M公司辩称,根据被告M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被告M公司就本案诉讼的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当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六个月内,由于原告李M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M公司主张债权,被告M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李M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 3年1 2月1 3日借条、2 01 3年1 2月1 3日借款利息约定、2 01 3年1 2月1 3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2 0 1 4年6月2 4日借条、2 0 1 4年6月2 4日借款利息约定、2 01 4年6月2 5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M、被告郑M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李M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2,担保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晟汇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利息清算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李M、被告郑M对双方之间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进行清算,及被告M公司对担保责任进行确认;4、债权审查确认表、对债权审核异议的答复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原告李M向被告郑M、被告M公司主张权利,被告M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该债务不认可;5、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

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郑M就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郑M已经归还了借款210万元;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告李M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M就第二笔借款已经归还了2 0 0万元。

    原告李M质证称: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李M转账210万元并非归还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原告李M、被告郑M双方2014年4月1 7日、2015年2月4日分别就该笔借款达成了两次借款延期的意思表示,也清晰记载延期借款的时间,两次延迟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被告郑学华所述的2 0 1 3年1 2月2 7日还款之后,明显是相互矛盾的,如果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则没有必要两次达成延期的意思表示,对其证明性不认可;证据2认可归还2 0 1 4年6月2 4日的借款,但应当扣除相应利息后才算还本金。

    被告M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M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 3年12月13日,被告郑M出具《借条》、《借款利息约定》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李强章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 0 0,0 0 0元)是实”,  “今借到李M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期为陆个月,月利为1%,超期归还的超期的月利息为2%"。同日,原告李M向被告郑M尾号为6 0 07的银行账户转账2,8 0 0,0 0 0元。2 0 1 4年4月1 7日,被告郑M在该《借条》上备注“同意延期到2 0 1 4年元月1 3日是实”。2 0 1 5年2月4日,被告郑M再次在该《借条》上备注“借款继续延期到2 01 5年2月4日”。

    2 01 3年1 2月2 7日,被告郑M向原告李M转账2 1 0万元。

被告郑M称该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李M认为该笔款项系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往来。

    2014年7月3日,原告李M出具《说明》,认可收到2014年7月3日转入文M利账户的2 0 0万元。

    2014年6月2 4日,被告郑M出具《借条》、《借款利息约定》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李强章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资金用于银行过桥,借款日期2 01 4年6月2 4日-2 014年7月2日止……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贰万元……,,“今借到李M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期力1 2个月,月利为1%,超期归还时,超期的月利为2%"。何M厚在前述《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日,被告郑M向原告李M尾号7 2 7 6的银行账户转账2,9 0 0,0 0 0元。

    2 01 4年6月2 4日,原告李M、被告郑M、被告M公司共同签订《担保书》,载明“李M先生:你借给郑M借款本金陆百万元整,于20 1 3年1 2月1 3号借款3 0 0万元,2 0 1 4年6月2 4日借款3 0 0万元,本公司愿意为此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M在出借人一栏、被告郑M在借款人一栏、被告M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签字盖章。

    2 0 1 7年2月5日,经原告李M、被告郑M、被告M公司共同确认,2 0 1 3年1 2月1 3日借款至2 0 1 6年1 2月1 3日的借

款利息合计为1 4 4万元;2 0 1 4年6月2 5日的借款到2 0 1 6年1 2月2 5日的借款利息合计为1 08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 01 7年2月1 0日作出( 2016)桂02破申4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陈M红对被申请人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的借款本金及

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M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

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2 0 1 3年1 2月1 3日《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 0 0万元,原告李M向被告郑M转账的金额为2 8 0万元;2 0 1 4年6月2 4日《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 0 0万元,原告李M向被告郑M转账的金额为2 9 0万元。原告李M称其余3 0万元系通过现金支付,现金的来源为银行取款,但原告李M未能提供取款凭证及交付现金的相应证据。尤其是2 0 1 4年6月2 4日的借款3 0 0万元,被告郑M于2 01 4年6月24日即出具《借条》和《借款利息约定》载明“今借到”现金3 0 0万元,然而原告李M却是于之后的2 01 4年6月2 5日才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M支付借款。可见原告李M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利息约定》载明的内容与双方借款的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不以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李M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依据,原告李M仍负有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已足额支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告李M未能举证证实其已足额向被告郑M支付60 0万元借款,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金额分别为2 8 0万元、29 0万元。

    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为1%、逾期利息的

利率为月利率为2%,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M公司于2 0 1 4年6月2 4日签署担保书,承诺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被告M公司认可曾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李M的诉请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M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M公司于2 01 4年6月2 4日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后,又于2 01 7年2月5日在原告李M与被告郑M对账的利息清算单上“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应视为被告M公司对涉案债务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被告M公司的担保责任应自2 01 7年2月5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李M于2 0 17年7月2 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M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原告李M主张的两笔借款的金额及出借时间均不一致,故奉院分别对该两笔借款进行认定:

    (一)2 0 1 3年1 2月1 3日的借款本金为2 8 0万元,被告郑M称其已于2 013年1 2月2 7日还款2 1 0万元,并提交了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李M称被告郑M向其转账的2 1 0万元中2 0 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1 0万元为支付借款利息,之后原告李M又于2 01 4年3月1 2日向被告郑学华出借了1 8 8万元借款因此双方并未对借条进行修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郑M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 0 1 4年3月1 2日转账的1 8 8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往来;其次,在被告郑M向原告李M转账2 1 0万元后,被告郑M在2 0 1 4年6月2 4日的《担保书》中仍认可2 01 3年1 2月1 3日的借款为3 0 0万元。综合以上两点,原告李M的陈述与本案证据更为吻合,本院对原告李M的陈述予以采信。

    2 01 3年1 2月1 3日至2 01 3年1 2月2 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 3,066.7元(2,8 0 0,0 0 0元×1%÷3 0天×1 4天),故该笔借款至2 0 1 3年12月2 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7 1 3,066.7元[2,8 0 0,0 0 0元一(2,1 0 0,0 0 0元-13,066.7元)]。2 0 1 3年1 2月2 8日至2 0 1 4年3月1 1日的借款利息为1 6,875.9元(7 1 3,066.7元×1%×2个月+ 713,066.7元×1%÷3 0天×1 1天)。

    原告李M于2 0 1 4年3月1 2日又向被告郑M出借借款1,8 8 0,0 0 0元,故从2 0 14年3月1 2日起借款本金变为2,5 9 3,066.7元(1,8 8 0,0 0 0元+713,066.7元)。按原《借条》约定的借款朝限六个月履行,借款期限至2 0 1 4年6月1 3日届满,故2 01 4年3月1 2日至2 0 1 4年6月1 3日的借款利息为7 8,656.4元(2,5 9 3,066.7元×1%×3个月+2,5 9 3,066.7元×1%÷3 0天×1天)。逾期之后的借款利息,应自2 0 1 4年6月1 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由于本院已于2 01 7年2月1 0日受理被告M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被告晟‘汇公司担保的利息应计算至2 0 1 7年2月1 0日止。  共计1,7 4 9,908.9元[16,875.9元+78,656.4元+(2,5 9 3,066.7元×2%×3 1个月+2,5 9 3,066.7元×2%÷3 0天 ×2 7天)]。之后的借款利息,仍应由被告郑M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2 01 4年6月2 4日借款的金额为2,9 0 0,0 0 0元,被告郑M于2 01 4年7月3日偿还2,0 0 0,0 0 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2,0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抵充借款利息,2 01 4年7月3日被告郑M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 08,7 0 0元[2,9 0 0,0 0 0元一(2,0 0 0,0 0 0元-2,9 0 0,0 0 0元×1%÷3 0天×9天)]。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 0 1 5年6月2 3日止,故2 01 4年7月4日至2 0 1 5年6月2 3日的借款利息为1 0 5,712.1元(908,7 0 0元×1%×1 1个月+908,7 0 0元×1%÷3 0天×1 9天)。逾期之后的借款利息,应自2 01 5年6月2 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由于本院已于2 0 1 7年2月1 0日受理被告M公司的破产清

算申请,故被告M公司担保的利息应计算至2 0 1 7年2月1 0日

止。共计4 6 1,316.7元[105,712.1元+【9 0 8,7 0 0元×2%×1 9

个月+908,7 0 0元×2%÷3 0天×1 7天)]。之后的借款利息,仍

应由被告郑M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M向原告李M偿还借款本金2593,066.7元及借款利息1749,908.9元(该利息计算至2 0 1 7年2月1 0日止,之后的借款利息,仍应由被告郑M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M向原告李M偿还借款本金9 08,7 0 0元及借款利息4 6 1,316.7元(该利息计算至2 0 1 7年2月1 0日止,之后的借款利息,仍应由被告郑M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M应承担的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5 9 3,066.7元及借款利息1,7 4 9,90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M应承担的第二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9 08,7 0 0元及借款利息4 61,31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M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6,4 8 0元(原告李M已预交),由原告李M负担2 9,4 3 5元,被告郑M、柳州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 7,04 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

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

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

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慧冰

审  判  员  丘洪兵

审  判  员  朱立志

二O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  迪


韦柳雪律师从2001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至今,法律功底扎实、并且具有丰富的实际办案经验,为人正直、踏实,办事严谨细致,遵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柳州
  • 执业单位: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220********7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