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海炎|时间:2019年09月23日|4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某剑、原告陈某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XX大厦1-3楼商铺租赁意向协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推荐的金某兵等四名代表签订了《XX大厦1-3楼商铺租赁意向协议》,用于经营餐饮业,并于当日交付了定金10万元。签订协议时,被告承诺XX大厦所有手续均已办理,原告便于2014年3月聘请他人进行装修,总投资500余万元。工程接近收尾时,罗田县消防部门来告知主体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并责令被告停止装修并进行改正。原告即与被告金某兵等人协商,金某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如因手续没有办理造成的损失有被告承担。自2014年至今,手续没有办理,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由于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将违规建筑进行出租,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房屋租赁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剑、原告陈某州与被告金某兵、余某峰等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XX大厦1-3楼商铺租赁意向协议》无效。原告程某剑、原告陈某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XX大厦1-3楼商铺退还给被告李某等16被告。
案件受理费50475元,由原告程某剑、原告陈某州共同负担50000元,被告李某等16被告共同负担475元。
律师观点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就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应认定《XX大厦1-3楼商铺租赁意向协议》无效。
下一篇
无
上一篇
A与罗田县XX行政强制一审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