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肖XX与何XX、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23民初741号
原告肖XX,男,2014年10月4日出生,住罗田县XX。
法定代理人刘X,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住罗田县平湖XX,系肖XX之母。
法定代理人肖X,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住罗田县XX,系肖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住罗田县XX。
被告王XX,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罗田县凤山XX。
被告XX公司。
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XX。
组织机构代码676XXXX5212-X。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XX,湖北神宇律师XXX。
委托代理人刘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XX诉被告何XX、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XX、人民陪审员熊XX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7日、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法定代理人刘X、肖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何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5年10月4日13时15分,何XX驾驶鄂甲号小客车,由罗田县凤山XX往三里畈镇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太平XX时,与前方肖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在两轮摩托车上的刘X、肖X、肖XX受伤的交通事故。肖XX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用去医疗费用1870.50元。交警部门认定何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肖X、肖XX均无责任。因何XX驾驶的车辆已由车主王XX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肖XX医疗费18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335.50元。
原告肖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肖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刘X、肖X、何XX、王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5年11月12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里畈中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10月4日,何XX驾驶鄂甲号小客车与肖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肖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何XX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XX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3份,拟证明肖XX住院8日,费用共计1870.50元。
证据四、何XX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何XX具备驾驶资质,且事故车辆在事发前已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刘X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何XX辩称,对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也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何XX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XX辩称,对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也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金额为120元;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预交金收据原件1份,金额为1000元;罗田县凤山XX一二三孕婴生活馆出具的通用定额发票原件6份,金额为6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王XX垫付了肖XX的相关医疗费用及购买奶粉的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承保车辆需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何XX的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何XX准驾相符并投保,保险公司才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刘X的合理经济损失,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肖XX居住地在三里畈镇,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肖XX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的部分;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五、肖X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是有过错的,保险公司认为违反湖北省交通事故认定法,在法定期限内何XX均未向相关部门提起核定,请求法院重新核定。
被告XX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XX对原告肖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被告王XX对原告肖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肖XX提交的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原告肖XX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处在哺乳期内,因其母亲受伤不能喂养母乳,被告为购买奶粉用去的600元,不应当返还。
被告何XX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一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肖XX与被告XX公司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意见,在认证阶段不逐一进行分析,现仅就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一中购买奶粉的600元进行认证。被告王XX虽提交证据证实了在肖XX住院治疗伤情期间用去的其他费用,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肖XX与其父母一同受伤,因其尚处在哺乳期内,其母因伤势严重转往武汉住院治疗不能哺乳,无论从何种角度解释,王XX由此购买奶粉用去的款项,不能因为购买了充足保险而作为要求返还该款项的理由,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3时15分许,何XX驾驶鄂甲号小客车,由罗田县凤山XX往三里畈镇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太平XX时,与前方肖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肖X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刘X与肖XX受伤(上述受伤三人均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XX驾驶车辆与前车未保持安全有效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全部责任;肖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与此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X、肖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肖XX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用去医疗费用1990.50元,王XX垫付了其中的1120元。
发生交通事故时,何XX受鄂甲号小客车所有人王XX的委托驾驶该车辆,王XX对该车辆在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肖XX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35.5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刘X、肖X、肖XX受伤,三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均与XX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意见,本院分别制作文书。
肖XX与XX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偿肖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XX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辆交由具有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何XX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何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何XX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XX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王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部分仅就王XX为肖XX住院期间用去的购买奶粉费用是否应当返还进行分析。因已在“本院认证”中做了评述,本阶段不再累述,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王XX要求肖XX返还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人民币1120元,因王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肖XX应在XX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将该款返还给王XX。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偿肖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二、在肖XX住院治疗期间,王XX已向肖XX支付的人民币1120元,由肖XX在XX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王XX。
三、驳回肖XX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XX
审 判 员 丁XX
人民陪审员 熊XX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