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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东把租客东西处理了,租客通过律师要回几十万的损失

发布者:韩峰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9日|分类:侵权 |4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05年11月中旬,付某某开始租住江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本市槐荫区经六纬九路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付某某已按照每月450元的租金数额将房租交至2006年2月。江某某自认因不在济南,一直没有与付某某联系。2012年12月份,江某某回到济南,用钥匙打开上述涉案房屋的房门,将涉案房屋内的液体钙、戴可普洋葱复合胶囊、螺旋藻胶囊、蛋白粉、电视机等东西予以处理,付某某让江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就上述情况书写的相应的书面材料。

后江某某委托韩峰和仇萍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房东进行赔偿,法院一审判决:一、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457461元。二、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某某电视机损失100元。三、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付某某所有的O3多功能臭氧解毒机20箱、媚爽复合能量甲壳素卫生巾9小箱。如果江某某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其应向付某某支付上述物品对应的价款(O3多功能臭氧解毒机每箱5980元,按三折计算后每箱1794元,计算20箱;媚爽复合能量甲壳素卫生巾每箱750元,按三折计算后每箱225元,计算9箱)。四、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因江某某处理的付某某所有的产品均系可以调换的产品,江某某处理上述可调换产品的行为己构成对付某某享有权利的侵害。”是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到吉林东升伟业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调查,经调查后查明吉林东升伟业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调、换货的具体做法为“如果产品过期但是没有破损,特殊情况下经领导批示同意可以调换。一瓶两瓶的不予调换,审核同意的前提是货物包装完整没有破损才予以调换。具体到付某某,因其是公司老经销商,店长,其购买的产品即使过期但货物包装完整没有破损的情况下,经公司领导审核以后予以调换,一审判决这样认定并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显然是主观臆断。因为,即使吉林东升伟业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调、换货的具体做法为一审法院所认为,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原来的调换政策和现在的调换政策一致,现在的调换政策并不能代表9年前的调换政策,现在的领导也不一定是9年前的领导,领导审核也不能代表领导一定同意。吉林东升伟业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不能认定当时的价格及调换政策。2、一审法院认定,以江某某对其处理的付某某所有的产品的价值承担50%的责任为宜,付某某陈述其按产品原价三折购进,则江某某对产品原价三折后计算的数额负50%的赔偿责任。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处理的产品已经没有价值了,产品已经过期多年,作为正常行为能力人均会认为没有了任何价值,在无法联系到付某某,并咨询了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律师,付某某不出面协商的情形下,为了居住、出租房屋江某某只有以废品处理,并且当时出租房屋时说明只作为居住使用,不作为商业及其他用途,作为过期多年的产品,作为一般正常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任何告知提示的情形下均会认为没有了任何价值,江某某没有任何过错,而付某某在2005年至2012年7年的期间内并没有处理所放物品,也可以认定没有了任何价值,所以不能按照原来的价值赔偿。3、一审法院已经于2014年3月11日达成调解并作出了(2014)槐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四项:本案双方互不追究,再无争执。一审法院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认定的所诉产品为可调换产品的事实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3、上诉人混淆了(2014)槐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关系,不应因(2014)槐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本案双方互不追究,再无争执”的内容扩大至本案所诉争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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